裁判要旨
1.在船舶执行过程中,原告以挂靠船舶实际所有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于其身份的认定,应该适用物权变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所称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主要包括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相对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转让人的债权人(含强制执行债权人)与未经登记的物的实际所有人之间不存在物权对抗关系,不属于该规定中所称“善意第三人”。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列明的案件类型,也无法被任何一类列明的案件类型所涵盖,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对诉讼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一方负担。
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72民初590号
原告:杨勇,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颜,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守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允,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乃宏,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第三人:淮安市发达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泾口农商行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宗元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勇与被告安庆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第三人施乃宏、第三人淮安市发达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颜,被告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允、赵轶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乃宏、第三人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苏淮机××××”轮所有人为杨勇,停止对该船舶的执行,解除查封、冻结措施;2.判令安庆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杨勇与案外人胡正勤签订《船舶买卖协议》,杨勇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6000元购船款,并于当日在江苏省镇江市完成了船舶交接手续,取得了“苏淮机××××”轮所有权。因经营需要,杨勇于同日与发达公司签订《船舶所有权及运输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实际产权属于杨勇的“苏淮机××××”轮挂靠在发达公司,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挂靠期间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该期间船舶由杨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达公司负责安全监督管理,依照约定向杨勇收取管理费。
因发达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杨勇所属“苏淮机××××”轮陷入权利纠纷,杨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2年3月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船舶所有权确认之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获悉,“苏淮机××××”轮已经被武汉海事法院限制处分,遂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武汉海事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鄂72执异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杨勇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我国船舶采取登记公示制度,而不是登记生效制度,“苏淮机××××”轮未登记在杨勇名下,并不能否认杨勇取得所有权。当出现名义物权人与真实物权人不一致时,应当以真实物权人为准,而不能仅以名义物权人确定物权归属。杨勇支付了“苏淮机××××”轮的全部价款,并已实际交付、经营,依法享有该船舶实际所有权,该权利属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苏淮机××××”轮被处置的实体权利。
被告安庆公司当庭辩称,1.根据杨勇提供的材料,杨勇并非“苏淮机××××”轮实际所有人,与发达公司亦不存在挂靠关系,杨勇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勇庭前补充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不应采纳。3.即便杨勇系该船舶所有人,也不能据此提出执行异议并排除执行。
第三人发达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2019年11月4日,杨勇购买胡正勤所属“苏淮机××××”轮,交易价格为406000元,取得该船舶实际所有权,系该船控制人,并与答辩人签订《船舶所有权及运输经营管理协议》,出具所有权《确认函》,答辩人无异议。对于杨勇诉请确认“苏淮机××××”轮所有权属其所有,答辩人无异议,请求停止对该船舶的执行,解除查封。2.根据《船舶所有权及运输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苏淮机××××”轮挂靠在答辩人处,在挂靠期间,由杨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答辩人只收取很少的服务费用,“苏发达货1888”轮于2019年7月24日在安庆公司所属长风码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巨大损失,船东施乃宏与答辩人断绝联系。所有挂靠船舶均与答辩人解除挂靠关系,“苏淮机××××”轮被武汉海事法院活扣,答辩人处于倒闭状态,所有管理人员均已离职,现已无任何收入。3.本案案件受理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第三人施乃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杨勇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原件一份,证明“苏淮机××××”轮船籍港、船舶所有人等信息以及船舶各项检验证书均在有效期内。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发达公司为“苏淮机××××”轮登记所有人。
3.《船舶买卖协议》《确认函》原件各一份,证明杨勇为“苏淮机××××”轮买受人,买卖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完成船舶交接,杨勇取得该船舶所有权。
4.《船舶所有权及运输经营管理协议》原件两份,证明杨勇与发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苏淮机××××”轮所有权归杨勇所有,实际经营人为杨勇,双方属于合作关系。
5.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杨勇已将“苏淮机××××”轮购船款支付给出卖人胡正勤,付款人陈琦娟与杨勇系夫妻关系。
6.《户口簿》原件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娟系陈琦娟曾用名,陈琦娟与杨勇系夫妻关系,对《结婚证》上陈琦娟姓名勘误做进一步说明。
7.镇江市水政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证明自2018年3月起至今,“苏淮机××××”轮一直停靠于镇江市水政监察支队长江征润州采砂船指定停泊点内,并在该单位监管下进行施工经营;“苏淮机××××”轮在2019年11月之前的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为胡正勤,2019年11月至今的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为杨勇。
8.《船舶修理合同》《委托付款证明》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查询汇款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杨勇系“苏淮机××××”轮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经营期间曾对该船进行维修。
9.挂靠费《收据》原件四份,证明发达公司为被挂靠公司,非“苏淮机××××”轮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
10.《委托付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陈琦娟受丈夫杨勇的委托支付“苏淮机××××”轮购船款。
11.《委托收款证明》《收款确认函》原件各一份,证明胡正勤委托郭玉芹收取10万元购船尾款,另6000元购船款由杨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胡正勤。
被告安庆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杨勇提交的2018年3月20日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以及2011年8月4日核发的《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标识码证书》、2019年8月5日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中的船舶经营人、所有人均为发达公司,杨勇非“苏淮机××××”轮实际所有人。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自2002年9月16日起,“苏淮机××××”轮所有权人即为发达公司。
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安庆公司并非《船舶买卖协议》《确认函》当事人,即便《船舶买卖协议》表面真实,由于胡正勤并非“苏淮机××××”轮所有人,杨勇无法从胡正勤处取得该船舶所有权。
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船舶买卖协议》《确认函》《船舶所有权及运输经营管理协议》明显非同一人签署。
对证据5的表面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陈琦娟与杨勇为夫妻关系,也无法证明该付款为“苏淮机××××”轮购船款。根据杨勇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陈琦娟虽然于2019年11月4日、11月5日共向胡正勤转账30万元,但该转账并无备注,无法证明该转账为“苏淮机××××”轮购船款。陈琦娟于2019年12月4日向郭玉芹支付的10万元,附言为货款,与“苏淮机××××”轮买卖无关。陈琦娟向胡正勤及郭玉芹转账共计40万元,与《船舶买卖协议》中的购船款金额不符。因此,杨勇与胡正勤之间没有真实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取得“苏淮机××××”轮所有权,
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陈琦娟与杨勇系夫妻关系,也无法证明转账为“苏淮机××××”轮购船款。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杨勇提交的两份《证明》均为单位证明材料,仅加盖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内容的真实性。同时,镇江市水政监察支队并非船舶登记机关,无法确认杨勇为“苏淮机××××”轮实际所有人。
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船舶修理合同》签订时间在杨勇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不排除杨勇为补充证据而签订该合同,该合同是否实际签订并履行均无法证实,无法证明杨勇为船舶实际所有人。同时,既然杨勇可以与船舶修理厂签订合同,完全没有必要委托他人付款,杨勇提交的《委托付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查询汇款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且该《委托付款证明》为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除《收据》外,杨勇未提供其向发达公司支付挂靠费的支付凭证及其他证据。
对证据10的表面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陈琦娟受杨勇委托向案外人胡正勤支付了款项,也无法证明该款项为船舶购船款,且陈琦娟作为杨勇妻子,其提供的对杨勇有利的证词没有证据效力。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胡正勤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正当理由,该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
第三人施乃宏、第三人发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安庆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杨勇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者能够与原件相互印证的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苏淮机××××”轮权属相关事实
2014年10月13日,胡正勤与发达公司签订《船舶所有权及运输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胡正勤将“苏淮机××××”轮登记在发达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船舶产权仍属于胡正勤,由胡正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达公司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管理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胡正勤每年缴纳发达公司服务费、交通费,按基价300元加总吨计算,每1总吨1元;发达公司代办船舶年检、年审、船舶、船员保险,费用由胡正勤承担。
2019年11月4日,杨勇与胡正勤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胡正勤将拥有的一艘船号为“苏淮机××××”的钢质座舱机船出售给杨勇;杨勇见过“苏淮机××××”轮后,原船交接,售价为406000元;胡正勤负责提供该船所有证件;交接地点为镇江,交接后“苏淮机××××”轮产权归杨勇所有;该协议款交清后双方签字后生效;胡正勤已将“苏淮机××××”轮出售给杨勇,已办理船舶过户手续。陈斐萍(代表发达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加盖发达公司公章。同日,发达公司出具《确认函》,内容如下:兹确认“苏淮机××××”轮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控制人)为杨勇,身份证号码为321102196912××××,地址为江苏省镇江市××路××号,原船舶所有权胡正勤于2019年11月4日出售给杨勇。2019年11月4日起,该船以及一切安全责任和债权债务均由杨勇负责,与公司无关。胡正勤作为原产权人在该函上签字,杨勇作为现产权人在该函上签字,发达公司加盖公章。当日,杨勇与发达公司签订《船舶所有权及运输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杨勇将“苏淮机××××”轮登记在发达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船舶产权仍属于杨勇,由杨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达公司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管理期间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杨勇每年向发达公司缴纳服务费、交通费,按基价300元加总吨计算,每1总吨1元;发达公司代办船舶年检、年审、船舶、船员保险,费用由杨勇承担。
陈琦娟(曾用名陈娟)系杨勇妻子,两人于1994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9年11月4日,陈琦娟向胡正勤转账20万元。11月5日,陈琦娟向胡正勤转账10万元。12月4日,陈琦娟向郭玉芹转账10万元。陈琦娟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载明:本人陈琦娟,身份证号321111197003××××,受丈夫杨勇委托,曾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4日,代为转账支付“苏淮机××××”轮购船款共计40万元。
2022年9月1日,杨勇与镇江市丹徒区高桥东江船舶修理厂(以下简称东江船厂)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杨勇委交东江船厂修理“苏淮机××××”轮水线以上油漆保养工作,总价款35600元,2022年9月2日开工,9月15日完工,修理周期为14天。2022年10月19日,镇江奇林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确认其受杨勇委托,代杨勇支付“苏淮机××××”轮修理费35600元。
2022年10月18日,胡正勤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本人胡正勤,身份证号320828195204××××,2019年11月4日将“苏淮机××××”轮出售给杨勇时,其中6000元购船款,杨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同日,胡正勤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载明:本人胡正勤,身份证号320828195204××××,曾委托郭玉芹于2019年12月4日代为接受杨勇所付“苏淮机××××”轮购船尾款10万元(实际汇款人为杨勇妻子陈琦娟)。
2022年10月20日,镇江市水政监察支队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苏淮机××××”采砂船自2018年3月至今,一直停靠于镇江市水政监察支队长江征润州采砂船舶指定停泊点内,并在该单位监管下进行施工经营。2019年11月之前该船舶实际经营人为胡正勤,身份证号320828195204××××。2019年11月至今,该船舶实际经营人为杨勇,身份证号321102196912××××。10月24日,镇江市水政监察支队再次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苏淮机××××”采砂船自2018年3月至今,一直停靠于镇江市水政监察支队长江征润州采砂船舶指定停泊点内,并在该单位监管下进行施工经营。2019年11月之前该船舶实际所有人为胡正勤,身份证号320828195204××××。2019年11月至今,该船舶实际所有人为杨勇,身份证号321102196912××××。联系电话:0511-8590××××。
另查明,“苏淮机××××”轮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的挂靠费均为2000元,发达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已经收取了四年的挂靠费。
二、与“苏淮机××××”轮执行相关事实
本院依职权查明:安庆公司因与发达公司、施乃宏发生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受理前,安庆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鄂72财保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苏发达货1888”轮,并责令发达公司提供900万元的担保,发达公司提供担保后,本院可以依法解除对“苏发达货1888”轮的保全措施。2019年9月23日,安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补充财产保全申请,认为“苏发达货1888”轮的市场价值为150万元左右,远低于给安庆公司造成的损失,故请求补充冻结发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鄂72民初146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安庆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自即日起,冻结发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变更(2019)鄂72财保166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责令被申请人淮安市发达航运有限公司提供900万元的担保,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本院可以依法解除对‘苏发达货1888’轮的保全措施”为“责令淮安市发达航运有限公司提供150万元的担保,淮安市发达航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本院可以依法解除对‘苏发达货1888’轮的保全措施。”基于上述裁定,本院作出(2020)鄂72执保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苏淮机××××”轮所有权。2021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9)鄂7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发达公司、施乃宏连带赔偿安庆公司码头修复损失14682774.24元及利息损失,连带支付安庆公司垫付的看管费用及货物处理费用634830元。该判决生效后,安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执行立案。2022年6月13日,杨勇以其系“苏淮机××××”轮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该船的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鄂7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苏淮机××××”轮登记所有人为发达公司,本院对该船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杨勇的异议请求。杨勇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勇对“苏淮机××××”轮是否享有实际所有权;二、杨勇享有的“苏淮机××××”轮实际所有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一、关于杨勇对“苏淮机××××”轮是否享有实际所有权问题
本案中,杨勇向本院提出确认其系“苏淮机××××”轮所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因引起该船舶所有权变动的事实发生于20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关于船舶所有权变动事实的审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庭审查明,杨勇与胡正勤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后,杨勇按照约定向胡正勤支付了购船款406000元,结合镇江市水政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发达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胡正勤作为原产权人在该函上签字,杨勇作为现产权人在该函上签字)可以认定,自胡正勤按照《船舶买卖协议》约定向杨勇交付“苏淮机××××”轮之日(2019年11月4日)起,杨勇即取得该船舶实际所有权。
关于安庆公司提出的胡正勤非“苏淮机××××”轮原实际所有人,杨勇无法从胡正勤处取得该船舶实际所有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因杨勇提供的胡正勤与发达公司签订的《船舶所有权及运输经营管理协议》以及镇江市水政监察支队出具的《证明》,可以形成证明胡正勤系“苏淮机××××”轮原实际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的初步证据,安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即便胡正勤对“苏淮机××××”轮享有的权利存在瑕疵,杨勇基于对上述证据的信赖,在支付对价并实际交付占有该船舶的情形下,仍然可以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船舶实际所有权,故安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勇享有的“苏淮机××××”轮实际所有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问题
本案中,杨勇同时向本院提出停止对“苏淮机××××”轮执行的诉讼请求。因杨勇自2019年11月4日起取得“苏淮机××××”轮实际所有权,该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关于杨勇享有的“苏淮机××××”轮实际所有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该规定可知,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庭审查明,杨勇与发达公司签订《船舶所有权及运输经营管理协议》,将“苏淮机××××”轮挂靠登记在发达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但发达公司、杨勇明确约定,“苏淮机××××”轮所有权仍由杨勇实际享有,由杨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可见,“苏淮机××××”轮所有权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属状况不符,杨勇作为该船舶实际所有人,其享有的实际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杨勇享有“苏淮机××××”轮实际所有权,但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善意第三人”的界定,民法典中并未进一步规定。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主要包括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相对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该规定可知,在物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只是没有过户登记时,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转让人的债权人(含强制执行债权人)与未经登记的物的实际所有人之间不存在物权对抗关系,不属于该规定中所称“善意第三人”。庭审查明,安庆公司基于其对发达公司的债权主张而请求对“苏淮机××××”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为了实现其债权,与该船舶实际所有人杨勇之间不构成物权对抗关系。因此,安庆公司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其对发达公司的债权主张,不得对抗杨勇对“苏淮机××××”轮享有的实际所有权。故杨勇请求排除在安庆公司申请执行案件中对“苏淮机××××”轮的强制执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勇提出的解除对“苏淮机××××”轮查封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中首次进行了规定,所以,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制定时并未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的缴纳和负担进行规定,通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列明的案件类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也无法被任何一类列明的案件类型所涵盖。鉴于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由杨勇自行负担,理由如下:
一方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新型复合性诉讼,其性质和诉讼构造模式与一般民事诉讼明显不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被告系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原告的债权、物权并不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的精神来决定,即诉讼费用负担总体上体现为过错原则,由对诉讼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安庆公司对发达公司享有债权,其请求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对登记在发达公司名下的“苏淮机××××”轮采取执行措施,对本案诉讼的发生没有过错。杨勇为自身利益将“苏淮机××××”轮所有权登记在发达公司名下,使得该船舶被纳入发达公司的可被执行财产,进而引起本案诉讼,对本案诉讼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相关规定的精神,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杨勇自行负担。
另一方面,若由安庆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公正”“法治”价值取向。安庆公司作为发达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对发达公司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系依法行使权利。杨勇为了规避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管理规定,将“苏淮机××××”轮所有权登记在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发达公司名下,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活动,这种挂靠登记行为严重损害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危害了交易安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安庆公司的合法债权至今未能完全实现,若判令由安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则在其合法债权未能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反而将杨勇应当承担的法律风险转嫁至依法行使权利的安庆公司,显失公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勇对“苏淮机××××”轮享有实际所有权,但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不得执行“苏淮机××××”轮;
三、驳回原告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原告杨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达
审 判 员 杨国峰
审 判 员 马 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恋
书 记 员 汤宇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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