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公开】(2018)鄂7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周达   发布时间: 2021-08-06 15:35:14

裁判提示

本案系通海水域打捞清除合同并附带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合并起诉、直接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光船承租人及实际所有人承担打捞清障费的义务、光船承租人对沉船的保险利益,以及保险人对打捞清障费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保险赔偿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等诸多复杂问题的处理。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599号

原告:连云港市大力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10号国贸中心东塔楼2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召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张倩,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华茂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上海路19号声直大厦A-2202室。

法定代表人:高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吓喜,男。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浦大街27号15-16楼。

代表人:唐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彬、张国卿,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大力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华茂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通海水域打捞清除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被告住所地武汉市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其在本案纠纷中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经本院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变更为第三人。另,被告华茂公司以高吓喜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高吓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高吓喜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同年5月21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吓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抽油作业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6万元、清障打捞费116万元,共计24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0022时许,被告华茂公司经营的“华春19”轮载运钢材由青岛董家口开往广东惠州途中,在黄海中部海域沉没。“华春19”轮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同年12月30日,被告华茂公司、高吓喜与原告签订《“华春19”沉船燃油抽除协议》(以下简称燃油抽除协议)和《“华春19”沉船打捞协议》(以下简称沉船打捞协议),由原告对“华春19”轮实施燃油抽除及打捞。抽油作业总费用126万元,在原告完成所有打捞工作并出具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支付抽油作业全部工程款。整体打捞费用272万元,清障打捞费用116万元,在原告完成打捞工作后3个月内,被告支付打捞费。因该轮无法整体打捞,最终以清障打捞方式打捞,产生清障打捞费116万元,抽油作业费及清障打捞费共计242万元。被告华茂公司为“华春19”轮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船舶一切保险》及《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船东保障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华春19”轮沉船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第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依约完成了抽油作业和沉船清障打捞作业,但两被告及第三人未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华茂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抽油作业费126万元,但清障打捞费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提供的沉船打捞清障完工报告显示只完成50%船体的打捞,未完成沉船整体打捞,故清障打捞费的支付应按公平合理原则减少50%即58万元。华茂公司已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沿海船舶一切保险》《船东保障责任保险》,并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以上费用,但被拒绝。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

被告高吓喜未应诉、未答辩。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1、燃油抽除协议和沉船打捞协议虽然源于同一事故,但基于不同的两个合同,原告在同一诉讼中要求法院审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于法无据,其起诉应予驳回。2、船舶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案涉沉船事故在2015年11月发生,而原告2018年3月提起诉讼,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以上两个协议系原、被告签订,原告将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原、被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承担以上燃油抽除协议和打捞协议项下合同义务,而即便保险合同成立,有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应为“受损害的第三人”,原告系合同一方,不是因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且主张的债务不属于侵权之债,其无权要求第三人予以保险赔偿。4、被告高吓喜系“华春19”轮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该轮沉没事故负责,而不是华茂公司。被告华茂公司签订以上两份协议的动因是协助高吓喜规避“非法挂靠运营”的法律后果,并恶意将第三人拉进纠纷为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但并非保险责任买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上两份协议应无效。5、案涉船舶沉没事故的原因不明,仅有可能“⑴未有效绑扎,导致货物移动并与船壳碰撞;⑵船体前部因大风浪作用破损进水;⑶碰撞不明物体引起。”而第三人搜集的证据证实事故水域当时海况良好、无航行障碍物、未发生碰撞或触碰事故等情况,可以断定“华春19”轮沉没事故系货物绑扎不良发生移动、与船舶触碰造成船体破损进水所致,该原因引起的事故不是保险事故。即使该轮沉没事故为保险事故,但其货物绑扎不良、配员不足属于船舶不适航情形,根据《沿海船舶一切保险条款》的规定,船舶不适航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6、“华春19”轮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是被告高吓喜,被告华茂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光船租赁该轮,华茂公司对“华春19”轮无保险利益。7、即便第三人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应考虑保险单及其特别约定的免赔额。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履行以上两份协议所致,故诉讼费用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华茂公司系“华春19”轮的光船承租人。2、燃油抽除协议、沉船打捞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华春19”轮沉没签订两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轮实施燃油清除及船体打捞,费用及支付方式。3、《沿海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船东保障责任保险保险单》《船东保障责任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保险费发票,证明保险公司承保“华春19”轮相关船险,应按对该轮沉没事故所致损失或费用承担保险责任。4、连云港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云海事责(2016)06号〕,证明沉船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5、“华春19”轮沉船打捞清障完工报告(以下简称打捞清障完工报告)、连云港海域沉船打捞工程残留物检测工程报告(以下简称打捞残留物检测报告)、连云港海事局关于解除沉船的通告,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抽油、打捞货物及沉船的相关工程。6、来往邮件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茂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经邮件联系确定沉船解体打捞;此后,原告通过邮件多次通知被告沉船、沉货已完成打捞及打捞出水的货物的堆放位置,催告被告通知相关货主及时提取,但相关货主未提取货物,为避免产生过多堆存费,原告按沉货打捞协议处理了货物。

被告华茂公司和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6,第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该组证据系原告与华茂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且华茂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被告华茂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春19”轮沉货打捞协议(以下简称沉货打捞协议),证明原、被告除签订以上两份协议外还签订沉货打捞协议,结合以上沉船打捞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沉货打捞费用,应提供打捞货物的清单,因为打捞货物的数量与清障和打捞的费用相关。2、发送邮件的截图、华茂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书(2份),证明华茂公司在2017年5月9日发邮件给第三人保险公司要求其向原告直接支付抽油作业费及沉船打捞费共计242万元、向连云港海悦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清污、拖轮及设标等费用共计80万元。3、连云港海事局关于限期打捞清除“华春19”轮的决定、敦促赴连处置“华春19”轮事故相关事宜的函,证明对“华春19”轮及其货物打捞和相关清污系根据连云港海事局的决定。4、会议纪要(2015年12月30日)及签到簿,证明第三人知道“华春19”轮沉船、沉货需打捞,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各方均认为应尽快开展打捞工作。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华茂公司以上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第三人提出被告未将该邮件发到保险公司邮箱,而是发到了公共邮箱,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第三人已收到了其所发的邮件,故该组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船讯网截图(2份)、气象截图,证明沉船周围10海里海域没有障碍物,事故发生时天气良好、没有大风浪,沉船所处位置在通常航路之外,不影响其他船舶航行。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沿海船舶保险条款》),证明案涉事故不属于船舶一切险列明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和被告华茂公司对第三人以上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船讯网截图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沉船周围10海里海域范围内没有障碍物;气象截图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9日0022时许,“华春19”轮载运钢材由青岛董家口开往广东惠州途中,在黄海中部(概位:34°36′22″N,120°48′37″E)附近海域沉没,在船11名船员全部落水,所载货物随船沉海水中。当日,事发海域白天多云到夜里多云转阴,东北风5到6级,阵区7级,中浪,中涌。“华春19”轮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所有人黄石市万通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船体材料钢质;2011年4月20日之前,由万通公司、高文凯分别按51%、49%份额共有;2014年12月11日,万通公司将该轮光租给被告华茂公司经营,租期两年。

“华春19”轮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保。具体如下:2014年12月16日,华茂公司就“华春19”轮向第三人投保《沿海船舶一切保险》《船东保障责任保险》。同日,第三人出具该两种保险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均为华茂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沿海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还载明:投保险别为沿海船舶一切保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600万元;附加险别为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适用《沿海船舶保险条款》;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4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全损险免赔10%。《船东保障责任保险保险单》还载明:保险条件按照《船东保障责任保险》,责任名称为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赔险),适用《船东保障责任保险条款》。《船东保障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污染责任6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残骸清除6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以上两份保险单相同的特别约定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就条款内容、承保条件及其它重要事项向客户明确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已知悉并认可。

其中,《船东保障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注:保险责任)列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和费用,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全部或部分风险进行投保:(一)人身伤亡和疾病…。(二)污染  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引起的,或由于存在这种威胁,依照中国相关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损害或费用:…⒉为避免被保险船舶可能排放或泄漏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⒋服从政府及有关管理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或污染风险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而产生的费用或责任…。(三)残骸清除  中国法律或相关规定强制要求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残骸以及装载于被保险船舶上的任何货物和财产(包括属于被保险船舶的属具)实施强制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费用…”、第六条列明“在任何情况下,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被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 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第七条列明“在任何情况下,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华春19”轮沉没事故发生后,连云港海事局于2015年11月22日向万通公司发函并敦促其赴连云港处置事故相关事宜。同年12月8日,该局作出限期打捞清除“华春19”轮的决定并发给华茂公司,限在接到决定后三十日内对“华春19”轮沉船及货物进行打捞清除,逾期不履行,将实施强制打捞清除。同年12月30日,华茂公司、万通公司、保险公司、高吓喜、大力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的代表,在连云港召开“华春19”轮沉船及沉物打捞事宜推进协调会,各方一致认为应尽快开展打捞工作,并同意由华茂公司和万通公司负责。

以上推进协调会召开当日,被告华茂公司和被告高吓喜(作为共同甲方,高吓喜以“华春19”轮实际所有人的名义)与原告大力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燃油抽除、沉船打捞协议,以及沉货打捞协议(注:华茂公司和高吓喜共同代表“华春19”轮所载货物权利人)。该三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一、燃油抽除协议。⑴乙方按照海事主管部门批准的《“华春19”轮沉船燃油抽除方案》所设计作业内容和要求,对沉船剩余燃油进行抽除。⑵工程工期8天,自乙方获得施工许可证后起算;作业区域以“华春19”轮沉没地点为中心点,半径为600米的区域内。⑶抽油作业总费用126万元(不含税),在乙方完成所有打捞工作(含抽油、捞货、捞船)并出具完工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⑷乙方实施抽油作业之前,相关部门收取的防油污费用以及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⑸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及时办理沉船抽油作业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负责组织抽油施工作业所需的船舶、人员及设备,并承担相关全部费用。

二、沉船打捞协议。⑴乙方按照经甲方同意和海事管理机构审查后的打捞方案所设计作业内容和要求,对沉船进行打捞。⑵乙方对沉船货物进行打捞后,乙方向海事管理机构、甲方及甲方保险公司提供水下船体探摸报告、水下录像,以便进一步确定船舶整体打捞或解体清障打捞的方式;无论采用整体打捞还是解体清障打捞,乙方均须取得甲方及甲方保险公司同意,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如未经甲方保险公司同意,乙方采用整体打捞方式打捞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打捞费。⑶乙方自获得连云港海事局颁发的施工许可证后 30 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对沉船的打捞清除;如整体打捞,沉船整体打捞起浮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及甲方保险公司,由乙方送至甲方及甲方保险公司和乙方认可的就近修船厂或港口后进行交接,交接前的安全由乙方负责,交接后的安全由甲方负责。⑷沉船打捞出水后交付甲方时,船舶处于自由、安全漂浮状态视为整体打捞,否则视为解体清障打捞。整体打捞费用总额272万元;清障打捞费用总额116万元整,沉船残骸的处置权及收益权归乙方所有;以上所有费用总额均为不含税价,除税价外,以上打捞费用包含打捞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探摸费、拍照费、调遣费等)。⑸甲方同意在乙方完成打捞工作后3个月内支付打捞费,打捞工作以乙方完工报告取得海事局书面认可视为完成。⑹乙方承诺货物打捞总数量损耗6%以内;超过6%的部分,乙方同意按货物打捞出水时实际价格承担损失,并从船舶打捞费中等额扣减。⑺甲方承担乙方实施作业之前相关方收取的防污费用,本合同生效后由相关方收取的防污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海事局办理该沉船打捞的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负责组织打捞施工作业所需的船舶、人员及设备,并承担所需的费用。⑻由于沉船在沉没过程中所发生的一些不可预见性因素,乙方不保证沉船整体打捞的完整性;如整体打捞失败,则乙方不承担任何由失败及船体损坏带来的后果责任及经济责任,但打捞费以清障打捞方式计算;整体打捞不成功,乙方负责将沉船残骸解体清除打捞,并拥有沉船残骸的处置和收益权。⑼乙方清障打捞作业结束后提供完工报告,并取得海事局书面认可。

三、沉货打捞协议。⑴乙方打捞“华春19”轮沉船内约3950吨钢材,尽最大努力保持沉货及打捞上来的货物的完整性,待乙方施工船靠岸后交由甲方自行处理。⑵打捞费用以打捞出水货物现场实际交接过磅数量为基数,每吨560元(不含税);货物打捞总数量损耗允许6%,以现场实际交接过磅数量为准;乙方在打捞开始前提供货物探摸和拍照,确定船货实际状况,甲方可派人现场监督;货物损耗超过6%的部分,乙方同意按货物打捞出水的实际价格承担损失,并从船舶打捞费中等额扣减。⑶甲方同意沉货打捞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乙方打捞费,否则乙方有权滞留货物;若分批交货,则按照交货重量乘以560元/吨支付打捞费。⑷乙方应在沉货打捞完成后30日内联系甲方提取打捞的沉货,交货地点为甲乙双方商定的沉船附近能够安全堆存及转运打捞上来的货物的码头;超过3个月逾期未提,乙方有权留置并处置打捞的沉货,货物码头卸货费用、转运费用及堆存保管费用由甲方承担。

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1月3日对 “华春19”轮沉没海域进行探摸,确定该轮驾驶楼向船首约20米处(2号货舱中段)船体断开,1号货舱及船首部分不知去向。当月12日,原告征求华茂公司采取何种打捞方式的意见,华茂公司回复确认解体清障打捞。当月13日,原告告知华茂公司,称根据探摸情况,不能保证最终打捞出水的货物数量达到沉货打捞协议约定的沉货总量,不承担因货物损耗的损失,沉货交接数量以打捞出水现场实际交接数量为准。当月14日,连云港海事局批准原告在“华春19”轮沉没海域实施打捞清障作业。当月31日,原告调派工程船及相关设备进入现场,开展抽油、沉货打捞及清障打捞。同年3月16日,原告向华茂公司(包括“华春19”轮实际船东,以下略)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已抽出污油水70多吨,尚有部分存油未抽净,沉船存油数量与华茂公司之前告知的重油11吨明显不符,现场海域水极为混浊、能见度差,存油抽除难度很大,要求在燃油抽除协议约定的费用基础上追加抽油及防污费用200万元。华茂公司未作回复。同年4月11日,原告完成抽油作业。同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向华茂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基于以上述及的原因,要求在燃油抽除协议约定的费用基础上追加抽油费用200万元、防污费用260万元。华茂公司亦未回复。同年4月23日,原告告知华茂公司,“华春19”轮残骸及大部分沉货已打捞结束,全部堆存连云港燕尾港码头,由于打捞出水的各种沉货混杂且规格种类多、数量大,无法详细分拣分类。同年5月4日、5日,原告与沉货保险人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就沉货处理进行沟通,但未形成一致意见。同年5月24日,原告第三次向华茂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与以上函件(同年4月22日发出的)相同。同年5月30日,中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对连云港海域的案涉沉船打捞工程残留物进行检测后出具打捞残留物检测报告,确定清障较干净、未见遗留物。同年6月1日,原告催告华茂公司尽快结算抽油及打捞费用并转告货主将货提走。同年6月7日,原告向连云港海事局、华茂公司、高吓喜出具打捞清障完工报告,称截至同年4月11日已完成“华春19”轮水下抽油、沉货打捞及清障打捞;抽取重油约76吨,各油舱燃油全部抽取干净、未出现溢油情况;沉船残骸及沉货全部打捞出水;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及海洋污染。同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催告华茂公司,尽快结算抽油及打捞费用并转告货主结清相关费用后提货。同年6月14日,连云港海事局发出解除沉船通告,通告“华春19”轮沉船已清除。同年8月12日,原告第三次向华茂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沉货长期占用码头场地,影响码头正常作业,码头多次通知原告尽快将沉货转场,原告为此决定近日将沉货转至其他场地堆存,并要求华茂公司尽快支付打捞及抽油费用。同年10月28日,原告向华茂公司发告知函,称货主不来提货,根据沉货打捞协议约定,其将对沉货依法处理。同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向华茂公司发告知函,称多次催告华茂公司联系货主提货,但至今未回复,现将“华春19”轮打捞出水的全部货物进行处理。

本起船舶沉没事故发生后,连云港海事局根据获救船员的陈述“该轮在11月18日2300-2330时期间,遭遇大风大雨天气,在此期间感觉船体前部有震动,随后发现船首进水下沉。”并结合其他证据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华春19”轮船体前部破损进水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船体破损进水主要有以下三种可能:⑴货舱的货物移动与船体碰撞,导致船体破损进水。该轮本航次装载卷钢、型钢、钢板三种货物,装货时未使用钢丝绳对货物进行有效绑扎;航行途中遭遇大风浪天气、船舶大角度横摇时,可能造成货物移动并与船壳碰撞,导致货舱破损。⑵船体前部因大风浪作用破损进水。该轮已运营24年,本航次重载钢材航行途中遭遇大风浪天气,可能造成船体前部局部破损。⑶船舶碰撞不明物体,造成船体前部破损。根据该轮船长陈述,该轮船体前部震动是受到了外来物体的碰撞。

连云港海事局还认定,“华春19”轮货物未充分系固、船舶配员不足。另指出,本起事故不排除存在其他可能造成船体破损进水的情况。

原告大力公司因华茂公司不支付抽油作业费及清障打捞费,曾于2017年3月16日将华茂公司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船舶打捞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后,原告未在本院依法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本院遂于同年7月10日作出(2017)鄂72民初1173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由于华茂公司及“华春19”轮的实际船东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两项费用,遂呈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打捞清除合同并附带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华春19”轮登记所有人万通公司从2014年12月11日起,将该轮以两年为期光租给华茂公司,在被告华茂公司承租期间发生沉没的海事事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租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的规定,应由被告华茂公司负责。被告华茂公司和被告高吓喜(以“华春19”轮实际所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燃油抽除协议和沉船打捞协议,以及被告华茂公司与第三人保险公司之间基于《沿海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船东保障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其相关条款构成的海上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其中,被告华茂公司的缔约行为,系合理行使或履行 “华春19”轮光船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第三人辩称 “华春19”轮沉没事故应由高吓喜负责而不是华茂公司,是忽视了该轮光租并经依法登记的事实,其进而以此为由主张华茂公司签订以上燃油抽除协议和沉船打捞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多种法律关系一并起诉及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将以上多种法律关系一并起诉,并不被我国现行法律所禁止,还可以避免法院重复工作,方便当事人诉讼。第三人提出原告在同一诉讼中要求法院审理燃油抽除协议和沉船打捞协议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于法无据,应驳回起诉,本院不予采纳。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华茂公司存在因打捞清除合同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作为案涉船舶的保险人及华茂公司的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人,被告华茂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给付金钱民事责任以及给付数额,关系到第三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因此,第三人同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原告在起诉状中将保险公司列写为第三人(注:当事人同意将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应视其申请本院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院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

被告华茂公司和被告高吓喜对原告承担的给付义务。第一,抽油作业费,燃油抽除协议约定“乙方按照海事主管部门批准的《‘华春19’轮沉船燃油抽除方案》所设计的作业内容和要求,对沉船剩余燃油进行抽除”“抽油作业总费用126万元(不含税),在乙方完成所有打捞工作(含抽油、捞货、捞船)并出具完工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原告已完成“华春19”轮水下抽油、沉货打捞及清障打捞,且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确定清障较干净、未见遗留物。之后,原告按该协议约定于2016年6月7日出具了打捞清障完工报告,各油舱燃油全部抽取干净、未出现溢油,沉船残骸及沉货全部打捞出水。根据以上约定,两被告应在打捞清障完工报告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即2016年9月4日之前支付原告抽油作业费126万元。第二。清障打捞费,原告经对沉船“华春19”轮沉没海域进行专业探摸,确定该轮已解体,在得到华茂公司解体清障打捞的确认后,原告实施并已完成沉船残骸清障打捞。连云港海事局于2016年6月14日发出解除沉船的通告确认沉船已清除,视为原告打捞清障完工报告被海事管理机构书面认可。根据沉船打捞协议的约定“清障打捞费用总额116万元整”“甲方同意在乙方完成打捞工作后3个月内支付打捞费,打捞工作以乙方完工报告取得海事局书面认可视为完成”,两被告应于以上通告之日起3个月内即2016年9月11日之前支付原告清障打捞费用116万元。被告华茂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沉船整体打捞,清障打捞费应按公平合理原则减少5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如此,沉船打捞协议另约定“乙方承诺货物打捞总数量损耗6%以内,超过6%的部分,乙方同意按货物打捞出水时实际价格承担损失,并从船舶打捞费中等额扣减”,但沉货被打捞出水后,原、被告或相关货物权利人并未对沉货进行清点或交接,被告亦未举证打捞货物数量的损耗,故本案中不考虑从清障打捞费用扣减货物损耗。两被告如将来能获得相关证据,可另行依法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另外,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高吓喜系“华春19”轮实际所有人,其和华茂公司一起共同与原告订立以上协议,应视其主动加入华茂公司的涉案债务,对本院以上认定的抽油作业和清障打捞费用,被告高吓喜和被告华茂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两项费用,已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除可以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抽油作业费、清障打捞费外,还可以主张被告承担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被告华茂公司对“华春19”轮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第三人辩称华茂公司不能证明其光船租赁“华春19”轮,对该轮不具有保险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上文已认定“华春19”轮的登记所有人万通公司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两年为期将该轮光租给华茂公司并经依法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在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营运,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及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华茂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为“华春19”轮向第三人投保船舶险和船东保障责任保险时,无疑对保险标的“华春19”轮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人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就两被告向原告承担的给付责任是否负有保险赔偿责任及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对此,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评判:第一、海事管理机构就“华春19”轮沉没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提异议,应作为本案审理根据。综合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该轮船体前部破损进水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及其三种可能的原因,本院认为,第⑵种可能“船体前部因大风浪作用破损进水”基本可以排除,主要是基于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天气预报,事发海域当天风力风浪等级并不足以导致钢质船舶的船体破损。而第⑴种可能“货舱的货物移动与船体碰撞,导致船体破损进水”和第⑶种可能“船舶碰撞不明物体,造成船体前部破损”,只要存在其中一种原因即能造成船体破损,但亦不能排除该两种可能的原因共同作用。海事管理机构判断存在第⑴种可能,是基于该轮装载货物的种类以及装载时未使用钢丝绳对货物进行有效绑扎,航行途中遭遇大风浪天气、船舶大角度横摇时,造成货物移动并与船壳碰撞,而第⑶种可能系根据该轮船长的陈述“该轮船体前部震动是受到了外来物体的碰撞”得出,在没有证据证明船长陈述虚假的情况下,船长陈述相较于第⑴种可能,与船体破损的原因更接近、关联程度更高。第⑶种可能的原因对造成船体破损占主导作用,第⑴种可能的原因对造成船体破损并不占主导作用。《沿海船舶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项下的一切险条款列明,由于碰撞及触碰造成的保险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及产生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以上船长的陈述,本院认定“华春19”轮沉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至于“货舱的货物移动与船体碰撞”,不是《沿海船舶保险条款》列明的“碰撞”。综合考虑以上两种可能的原因对船体破损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华春19”轮沉没事故承担75%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海事管理机构提及的该轮船舶配员不足,与该轮船体破损并无关联。第二、被保险人华茂公司承担原告的抽油作业和清障打捞两项费用,不属于《沿海船舶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赔偿范围。但第三人已承保“华春19”轮《船东保障责任保险》,并根据《船东保障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污染)及第三项(残骸清除)的约定,华茂公司承担的该两项费用,第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保险赔偿。第三人抗辩称,“华春19”轮所载货物未有效绑扎、配员不足属于船舶不适航情形,船舶不适航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即第三人对华茂公司承担的该两项费用不负责赔偿;即便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考虑保险单及其特别约定的免赔额。对此,本院认为,上文业已认定货物未有效绑扎对该轮船体破损不占主导作用,配员不足与该轮船体破损并无关联,且第三人对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包括以上两种情形在内的《沿海船舶保险条款》和《船东保障责任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举证其已作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以上两份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华茂公司承担的以上两项费用不属于第三人的除外责任,即第三人应在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600万元范围内赔偿抽油作业费94.5万元(126万元×75%)、清障打捞费用87万元(116万元×75%),合计181.5万元。第三、第三人系“华春19”轮的责任保险人,上文已确定第三人应对被保险人华茂公司承担的抽油作业和清障打捞两项费用负责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因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已经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被告签订燃油抽除协议和沉船打捞协议已分别约定抽油作用费、清障打捞费和整体打捞费,原告根据探摸情况并征得华茂公司同意对沉船完成清障打捞,被告华茂公司仅抗辩原告未完成沉船整体打捞,并为此主张按公平合理原则减少50%清障打捞费,但未对原告主张的抽油作业和清障打捞两项费用数额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华茂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人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索赔,即存在怠于请求保险赔偿的情形。因此,原告有权就其应获得以上两项费用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但是,被告华茂公司与第三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原告的相同的损失或费用,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一方实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后,另一方相应的给付义务即消灭。

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华春19”轮发生本次沉没事故,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于2016年9月19日就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考虑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需要一定的时间,将该日往后须延10日即2016年10月20日,视为华茂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从2016年10月20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8年3月28日,未超过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再则,原告因华茂公司不支付抽油作业和清障打捞两项费用,曾于2017年3月16日将华茂公司和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船舶打捞合同纠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就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从该日起中断。从诉讼时效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未超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因此,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被告华茂公司和被告高吓喜应按燃油抽除协议和沉船打捞协议的约定,连带支付原告大力公司抽油作业费126万元、清障打捞费用116万元,以及该两项费用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华茂公司对“华春19”轮具有保险利益,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华茂公司承担的原告大力公司以上两项费用按保险责任75%的比例负责保险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大力公司。由于本案诉讼系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被告华茂公司怠于请求保险赔偿所引起,故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华茂公司承担的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大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茂公司的相关抗辩及第三人保险公司除利息之外的其他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华茂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吓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连云港市大力水下工程有限公司抽油作业费126万元、清障打捞费用116万元,合计24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6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4日起,加上以116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市大力水下工程有限公司抽油作业费94.5万元、清障打捞费用87万元,合计181.5万元;

三、原告连云港市大力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武汉市华茂运贸有限责任公司、高吓喜或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中的一方获得相应款项后,对另二方的相应债权即消灭;

四、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大力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0元,按简易程序诉讼费收取规定减半收取130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3270元,第三人负担981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  员   周  达

二〇一八年七月七日

  

  记  员   赵  彪 

供稿:海事庭

编辑: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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