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案例】劳务报酬应支付 履约损失另主张

  发布时间: 2021-07-02 17:00:00

——本案件入选——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发布的全国涉船员权益保护八个典型案例


劳务报酬应支付   履约损失另主张

——匡某诉许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匡某受被告许某某的雇请,在许某某实际经营的“海兴166”轮工作。后许某某出具欠款条,确认尚欠匡某42500元工资报酬未付。匡某据此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某某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款。许某某认为,欠条记载内容不完整,匡某在任职期间造成“海兴166”轮损失,在欠条中已经明确记载要另行处理,同时匡某在履职期间,未充分履职,造成船舶和货物损失,许某某保留向匡某索赔的权利。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认定,匡某与许某某形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匡某依约提供了劳务,许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遂判决支持了匡某要求许某某给付劳动报酬4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匡某履职不当给其造成损失,许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船员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因过错导致船舶或者船载货物受损,给雇主造成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雇主不能以船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工资,如果雇主认为船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主张赔偿权利。本判决遵循劳动法中工资支付不能抵销的规则,保证了工资作为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必须由劳动者所有,由劳动者支配,不得替代,充分保障了船员支配工资的权利及其基本生活需求。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72民初562号

原告:匡荣,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许洋千,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匡荣与被告许洋千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荣、被告许洋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匡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洋千支付匡荣工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2500元;2.判令许洋千支付匡荣追索劳动报酬的差旅费500元;3.判令许洋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许洋千雇请匡荣到其承包经营的“海兴166”轮上工作,任职船长,工资标准为10500元/月。2016年4月1日至8月10日,许洋千累计拖欠匡荣工资42500元。许洋千于2016年8月8日写下一张欠条为据。许洋千口头称一年内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匡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许洋千辩称,1.匡荣诉称不属实,许洋千已于2016年7月18日先行支付匡荣工资5000元,之后又委托海兴公司支付3000元,匡荣另行又预支500元,总共支付8500元;2.欠条记载内容不完整,匡荣在任职期间造成“海兴166”轮损失,在欠条中已经明确记载要另行处理;3.匡荣在履职期间,未充分履职,造成船舶和货物损失,许洋千保留向匡荣索赔的权利;4.“海兴166”轮由许洋千向四川省泸州海兴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租赁而来,在适当范围可以支付匡荣部分劳务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匡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许洋千书写的欠款材料1份;2.船员服务簿及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3.海兴公司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4.九支客运站长途客运专用收据2份。许洋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船舶租赁协议。许洋千对匡荣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车票;匡荣对许洋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匡荣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7日,许洋千与海兴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协议,约定许洋千租赁海兴公司所属“海兴166”轮;在租赁期间,由许洋千独自承担经营风险,所发生的一切经营性费用均由许洋千承担等事项。

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经许洋千雇请,匡荣到许洋千实际经营的“海兴166”轮上任职船长,工资标准为10500元/月,在此期间,许洋千共向匡荣发放工资5000元。

2016年8月8日,许洋千向匡荣出具一份欠款材料,载明:匡荣于2016年4月1日至8月10日在“海兴166”轮上班期间,确定每月工资10500元,其中7月份增加2000元引水费,产生的总工资为10500元/月×4个月+10天+2000元=47500元,已经预支5000元,剩下47500元-5000元=42500元;7月23日事故承担另行处理,欠款人许洋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匡荣受许洋千的雇请,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在许洋千实际经营的“海兴166”轮工作,匡荣与许洋千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匡荣依约提供了劳务,许洋千作为雇主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

关于拖欠劳务报酬的数额。2016年8月8日,许洋千欠出具欠款材料,确认匡荣提供劳务期间产生的工资报酬总额为47500元,扣除许洋千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欠42500元。故本院对匡荣要求许洋千给付劳动报酬4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许洋千辩称在欠款材料出具之后,海兴公司代其向匡荣支付工资3000元以及匡荣另外预支工资500元的抗辩事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许洋千辩称,因匡荣履职不当给其造成损失,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匡荣要求许洋千给付追索劳动报酬的差旅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匡荣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洋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匡荣工资42500元;

二、驳回原告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许洋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  员   杨洪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雅思

  记  员   李晓婷


供稿:重庆法庭 杨洪波
编辑:张雅思    罗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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