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散装煤炭装船吨位不能简单以车辆在码头过磅吨位为准,在卸车、装船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损耗,按船舶干舷计算装船吨位更为准确。
2.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平息矛盾,明确各方责任,碰撞双方船东对两船碰撞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约定,若约定的碰撞事故责任比例与两船的过错程度相当,亦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法院可以不进行调整,直接予以确认。
3.船舶超载是指船舶装载货物后未能保留最小干舷,即船舶实际排水量超过了核定的满载排水量,而船舶参考载货量并非判断船舶超载的依据。
4.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问题,且该担保形式成本较低,不会影响申请保全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可视为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费用予以保护。
本案一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72民初116号
原告:湖南瑞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娄底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淮滨县万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北城金古春大道(淮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李明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九江市安信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环城路1号年丰大厦5楼A座。
法定代表人:虞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鑫,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瑞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崇公司)与被告李伟、被告淮滨县万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被告九江市安信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安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1)鄂72民初11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安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安信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鄂民辖终1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瑞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被告李伟、被告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被告万邦公司、被告安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瑞崇公司煤炭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573285.04元、码头装卸费损失19284.8 元等合计2592569.84 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原告瑞崇公司与被告李伟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利率标准的一半即月息 1%,自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伟、被告万邦公司共同向原告瑞崇公司返还运费 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原告瑞崇公司与被告李伟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利率标准的一半即月息 1%,自2020年 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李伟、被告万邦公司、被告安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瑞崇公司委托李伟所属、万邦公司经营的“豫信货12053”轮将一批价值2573285.04元的精煤从安徽蒙城运往湖南湘潭。瑞崇公司向李伟预付运费60000元,并向码头支付码头装卸费19284.8元。同年10月12日,“豫信货12053”轮于运输途中在九江水域永安堤上游三公里附近与“安信货6号”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豫信货12053”轮以及载运煤炭沉没。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涉案货损及其他相关损失系因两船碰撞所致,李伟、万邦公司分别系“豫信货12053”轮登记船舶所有人和登记船舶经营人,安信公司系“安信货6号”轮登记船舶所有人和登记船舶经营人,应当共同对瑞崇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伟辩称,1.瑞崇公司索赔货损1928.48 吨与事实不符。“豫信货12053”轮运输瑞崇公司货物多年,装货之前均会签订运输合同,且合同载明的吨位比实际装载吨位多。涉案运输合同载明煤炭为1928.48 吨,船舶实际装载吨位应以目的港码头过磅吨位为准。事故发生当晚,九江武穴海事处及时参与了事故调查和处理,该处工作人员在装货码头找到了汽车过磅单,59车煤炭净重1901.18 吨,去掉卸车、装船损耗,实际装载煤炭1850 吨左右;2.碰撞事故发生后,九江武穴海事处经过调查,出具了《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安信货6号”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豫信货12053”轮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调查结论,答辩人与安信公司经协商共同确认,“安信货6号”轮承担本次事故73%责任,“豫信货12053”轮承担本次事故27%责任,双方按照约定比例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安信公司辩称,1.瑞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损失认定的依据。《煤炭买卖合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付款凭证系长期供货证明,不是涉案货损的专项凭证。《补充协议(三)》系变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委托付款函》《双涧码头装卸合同》与本案无关;2.答辩人与李伟、万邦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瑞崇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应包含利息;4.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仅在瑞崇公司与李伟之间有效,与安信公司无关。综上,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瑞崇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证据佐证,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答辩人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万邦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瑞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单》《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各一份,证明2020年9月26日,瑞崇公司委托李伟所属、万邦公司经营的“豫信货12053”轮将一批精煤自安徽蒙城运往湖南湘潭,该轮航行至九江水域永安堤上游三公里附近时,与安信公司所属“安信货6号”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豫信货 12053”轮以及载运煤炭沉没;《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安信货6号”轮侵占上水航道下水航行,违反分道航行规则,妨碍上水船舶航行,疏忽瞭望,未统一会让意图,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减速、停车或者背离规则等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豫信货12053”轮疏忽瞭望,未统一会让意图,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减速、停车或者背离规则等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2.《煤炭买卖合同》《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补充协议(三)》各一份、《界沟煤矿商品煤质量分析报告表》两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瑞崇公司从案外人宿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电公司)处购买涉案煤炭,对涉案煤炭享有所有权;涉案煤炭单价为1358.4 元/吨,扣除超标水分后折算煤炭数量为1894.35吨,瑞崇公司按照扣除超标水分后的数量与煤电公司结算货款,涉案受损煤炭价值2573285.04元。
3.《委托付款函》、吴云《居民身份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双涧码头装卸合同》《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各一份、《蒙城县城投港务有限公司过磅单》共五十九份,证明瑞崇公司为涉案煤炭运输预付运费 60000 元;瑞崇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昕租储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将涉案煤炭装卸至“豫信货12053”轮,产生码头装卸费 19284.8元,瑞崇公司已向储运公司预付码头装卸费30万元;由于涉案煤炭全损,应当由李伟、万邦公司、安信公司共同承担码头装卸费损失。
4.《委托代理合同》及《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批单》及《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明瑞崇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共计89021元,应由李伟、万邦公司、安信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李伟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货物运输合同》系其本人签订,但船舶抵达目的港并过磅后才能确定实际装载煤炭数量。
对证据2不清楚,在装货时已封签,运费按卸货吨位计算。
对于证据3,确认收到60000元预付运费,涉案煤炭由码头工人操作抓斗进行装船作业,装船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至25日。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该费用是否合理,请法院依法裁判,律师代理费应当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安信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中《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单》《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货物运输合同》系瑞崇公司与李伟签订,该合同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不能约束安信公司;《货物运单》记载装货重量按干舷计算1850吨左右,与《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装载数量不符,实际装载重量无法确定;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无异议。
证据2中《煤炭买卖合同》系瑞崇公司与煤电公司签订,煤炭总量为60万吨/年,系全年供货关系,无法确定涉案煤炭即属于该合同项下煤炭,不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煤炭价格计算货损;对《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凭证仅能证明瑞崇公司与煤电公司之间存在500万元的银行流水往来;《补充协议(三)》系瑞崇公司与煤电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的煤炭价格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参考,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市场均价来确定涉案煤炭价格;无法确定《界沟煤矿商品煤质量分析报告表》中检验的煤炭即是涉案煤炭;对《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开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在事故发生之后,与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不符。
对证据3中《委托付款函》、吴云《居民身份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予质证,所涉运费与安信公司无关;对《双涧码头装卸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码头装卸费并未实际产生,没有证据证明储运公司已经就该费用进行了扣划;对《蒙城县城投港务有限公司过磅单》及《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安信公司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诉讼费由法院判决,瑞崇公司与李伟之间关于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不能约束安信公司。
被告李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协议书》《货物运单》各一份、《蒙城县城投港务有限公司过磅单》共五十九份,证明瑞崇公司主张的货损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后,两船船东达成协议,共同确认“安信货6号”轮承担本次事故73%责任,“豫信货12053”轮承担本次事故27%责任。
原告瑞崇公司质证认为: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受损煤炭的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豫信货12053”轮和“安信货6号”轮在碰撞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该过错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货物运输合同》以及《界沟煤矿商品煤质量分析报告表》均载明,涉案煤炭数量以装货码头向李伟交接数量为准,该数量为1928.48吨,因全水超标按国家行业标准折扣后数量为1894.35吨。
被告安信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信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九江武穴海事处就本次事故制作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九江武穴“10·12”“豫信货12053”轮与“安信货6号”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询问笔录等材料。
原告瑞崇公司质证认为:
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安信货6号”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豫信货12053”轮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豫信货12053”轮连续航行10个小时以上,以至两船在形成碰撞危险局面以后,该轮无法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最终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且“豫信货12053”轮实际装载吨位超过了参考载货量,抗沉性降低,扩大了事故损失。
被告李伟质证认为:
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九江武穴海事处工作人员在码头调取证据时,码头堆场的煤炭还未全部装载至“豫信货12053”轮,船舶实际装载吨位与过磅单记载吨位不符,不能按过磅单记载吨位计算煤炭损失;船舶自蒙城开往湘潭期间,船员轮换开船,交替休息。
被告安信公司质证认为:
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意李伟的质证意见。在煤炭装船及卸船等环节均存在损耗,“豫信货12053”轮参考载货量为1750吨,超载部分属于扩大损失,安信公司仅在1750吨的货损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万邦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瑞崇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单》《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以及李伟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当事人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2.对于瑞崇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补充协议(三)》《界沟煤矿商品煤质量分析报告表》及《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均系原件或者电子数据的打印件,该组证据与其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单》《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及《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形下,可以证明涉案煤炭的品质、数量、运输以及货款支付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3.对于瑞崇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函》、吴云《居民身份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李伟已经确认收到60000元预付运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瑞崇公司提交的《双涧码头装卸合同》《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及《蒙城县城投港务有限公司过磅单》等证据,均系原件或者电子数据的打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形下,可以证明涉案煤炭的过磅数量、码头装卸费单价以及付款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4.对于瑞崇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批单》及《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均系原件或者电子数据的打印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豫信货12053”轮系内河干货船,A级航区参考载货量为1750吨,B级、C级航区参考载货量为1850吨,登记船舶所有人为李伟,登记船舶经营人为万邦公司。
“安信货6号”轮系内河散装水泥运输船,A级航区参考载货量为1400吨,登记船舶所有人及登记船舶经营人均为安信公司。
(一)货物买卖及运输事宜
2020年1月2日,瑞崇公司与煤电公司签订2020年度界沟煤矿《煤炭买卖合同》,向煤电公司采购煤炭,合同约定收货人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品种规格为肥煤,每月5万吨,全年合计60万吨;界沟矿肥煤质量:灰分10.01-11.00%,全硫≤0.8%,挥发分26-34%,全水≤8%,粘结指数(G)≥90,胶质层厚度(Y)≥25;界沟矿汽运交货方式:瑞崇公司自行提供车辆及协调相关运输事宜或由煤电公司组织到指定港口汽车车板交货,汽运数量以界沟矿汽车衡过磅为依据,质量以矿方出具的化验报告为准,全水超标按国家行业标准折扣吨位;货款、运杂费全额预付,采用银行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同年9月22日,瑞崇公司通过长沙银行网上银行向煤电公司预付货款500万元。次日,瑞崇公司与煤电公司就双方签订的上述2020年度界沟煤矿《煤炭买卖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三)》,约定汽车运输至蒙城双涧码头的煤炭到港含税价为1358.40元/吨,灰分每低或高0.01-0.1%(不足0.1%的按0.1%计算),则煤炭单价相应加或减含税价1.13元/吨;自2020年7月22日起执行,如有价格调整,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经查,对于全水超标,国家行业标准折扣吨位公式为:扣除水分后结算量=发运量×(100-化验水分)÷(100-合同约定水分上限)。
2020年8月1日,瑞崇公司与储运公司签订《双涧码头装卸合同》,约定由瑞崇公司委托储运公司装卸其到港船舶货物,月装卸预估量4万吨,年装卸预估总量50万吨,装卸服务费单价10元/吨,装卸月预估费用40万元,年预估总费用500万元;瑞崇公司在装卸前预缴当前批次装卸费给储运公司,装卸完成后双方进行核对,按照当前批次实际完成装卸量于3个工作日内结算;瑞崇公司按照自身货物装卸情况于每月1日至8日内向储运公司预缴下月装卸费,双方于次月1日至8日内核对上月装卸量后进行结算。当月剩余装卸费自动转到下月;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9月17日,瑞崇公司向储运公司预付装卸服务费30万元。根据2020年9月24日-25日间共59份《蒙城县城投港务有限公司过磅单》记载,从矿厂运输煤炭至双涧码头的汽车在双涧码头过磅后,煤炭净重合计1901.18吨。同时,根据煤电公司于9月25日出具的《界沟煤矿商品煤质量分析报告表》记载,9月24日取样第33批精煤90.38吨,灰分(Ad)指标为10.09%,全水(Mt)指标为10.2%,挥发分(Vd)指标为27.32%,全硫(St.d)指标为0.51%,发热量(Qnet.arMJ)指标为28.34/Kg,粘结指数(GR.I)为96,胶质层厚度(Y)为26.3;根据煤电公司于9月26日出具的《界沟煤矿商品煤质量分析报告表》记载,9月25日取样第35批精煤1838.1吨,灰分(Ad)指标为10.39%,全水(Mt)指标为9.6%,挥发分(Vd)指标为27.19%,全硫(St.d)指标为0.54%,发热量(Qnet.arMJ)指标为28.46/Kg,粘结指数(GR.I)为96,胶质层厚度(Y)为26。
上述煤炭经汽车运抵双涧码头后,码头工作人员操作抓斗陆续将煤炭装载至“豫信货12053”轮。9月26日,瑞崇公司与李伟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瑞崇公司委托李伟为涉案煤炭承运人,负责从安徽蒙城码头到湖南湘潭顺达码头或铁牛铺码头、岳阳城陵矶码头的全程运输服务;装载数量1928.48吨,其他指标以矿方化验单为准;从蒙城伍源到湘潭包干费用为54元/吨;运费的计量以钢厂收货计量(或装货码头)为依据,途损的计量以煤矿的结算量与湘钢(即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的结算量为依据。运输途损要求不得超过1%,超过部分由李伟按1500元/吨赔偿。精煤的其他指标以矿方的化验单为准,如在钢厂验收检测的各项指标和矿方化验单比较各指标误差异常,则由李伟按1500元/吨赔偿。赔偿款须在瑞崇公司通知(书面、邮件、微信、短信)后7天内赔付到账,否则,李伟须按月息2%承担赔偿款利息并承担瑞崇公司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所有货物在转给授权所有者之前都归瑞崇公司所有,自李伟接收货物开始,货物损失风险转移到李伟;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李伟签发了《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为瑞崇公司,承运船舶为“豫信货12053”轮,收货人为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起运港安徽蒙城,到达港湖南湘潭,承运货物精煤,重量为1928.48吨,同时备注封签贰拾个(标湖南大华),码头装货重量按干舷计算1850吨左右,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运运输规则》,瑞崇公司在托运人、收货人处盖章,李伟在承运人处签字。2020年10月7日,根据瑞崇公司委托,案外人吴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李伟转账预付涉案煤炭运费60000元。
2020年10月26日,煤电公司向瑞崇公司开具三份编号分别为12227091、12227092、12227093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载明:肥精煤800吨、800吨、294.35吨,价税合计1086720元、1086720元、399845.04元。
(二)事故经过、原因及事故责任
2020年9月26日06︰00时许,“豫信货12053”轮自安徽蒙城港开航,目的港湖南湘潭。10月12日22︰25时许,该轮上水航行至九江水道#3红浮下游约50米(长江下游航道里程约811公里)处,与下行的“安信货6号”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豫信货12053”轮以及载运煤炭沉没。
本次事故发生后,安信公司与李伟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于2020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书》,共同确认:1.安信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七十三的责任,李伟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二十七的责任。2.签订本协议后,双方按约定比例进行本次事故所有损失的赔付事宜,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该责任比例进行更改。本协议一式贰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经调查,九江武穴海事处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九江武穴“10·12”“豫信货12053”轮与“安信货6号”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并在此基础上,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因为:1.“安信货6号”轮下水为避免船位向北落湾,背离分道航行规则沿红浮连线下水航行,侵占上水航路,妨碍了沿规定航路行驶的“豫信货12053”轮正常航行,是构成两船对驶相遇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2.“安信货6号”轮、“豫信货12053”轮航行过程中均疏忽瞭望,未能及时发现对方船,延误避碰时机。在发现对方船后,双方未统一会让意图且均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减速、停车或者背离规则等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结合事故原因,该结论书中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1.“安信货6号”轮侵占上水航路下水航行,违反分道航行规则,妨碍上水船舶航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八条的规定;疏忽瞭望,未统一会让意图,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减速、停车或者背离规则等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豫信货12053”轮疏忽瞭望,未统一会让意图,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减速、停车或者背离规则等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三)查明的其他有关事实
2020年10月16日,瑞崇公司与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为其参加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前期固定律师代理费5万元,瑞崇公司于当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了该笔费用,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本案起诉前,瑞崇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鄂72财保5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李伟、万邦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瑞崇公司为向本院提供担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处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6000元,财保武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属于海事侵权案件。庭审查明,涉案煤炭由瑞崇公司从案外人煤电公司处购买,瑞崇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并在蒙城双涧码头接收了涉案煤炭,根据《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瑞崇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煤炭所有权。瑞崇公司接收涉案煤炭后,委托李伟负责水路运输,煤炭在运输途中因发生船舶碰撞事故而灭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相关内容,瑞崇公司作为煤炭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其因船舶碰撞所造成的煤炭损失、利息损失及其他各项损失。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20年,本案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煤炭损失如何确定;(二)“豫信货12053”轮与“安信货6号”轮双方碰撞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三)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涉案煤炭损失问题
关于涉案受损煤炭吨位。庭审查明,涉案煤炭由汽车从矿厂运输至蒙城双涧码头堆场,再由码头工人操作抓斗将煤炭装载至“豫信货12053”轮。根据《蒙城县城投港务有限公司过磅单》记载,汽车在蒙城双涧码头过磅后,煤炭净重合计1901.18吨。从散装煤炭的操作实践看,卸车、装船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损耗,结合瑞崇公司盖章及李伟签字的《货物运单》上记载的“封签贰拾个(标湖南大华),码头装货重量按干舷计算1850吨左右”的事实,本院认为,认定“豫信货12053”轮实际装载煤炭吨位为1850吨更加合理。瑞崇公司主张“豫信货12053”轮实际装载煤炭吨位为1928.48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界沟煤矿商品煤质量分析报告表》记载,9月24日取样第33批精煤90.38吨,全水(Mt)指标为10.2%;9月25日取样第35批精煤1838.1吨,全水(Mt)指标为9.6%。在不考虑全水超标的情况下,按照“豫信货12053”轮实际装载吨位1850吨折算,第33批全水(Mt)指标为10.2%的精煤折算后吨位为86.7吨=90.38吨÷(90.38吨+1838.1吨)×1850吨,第35批全水(Mt)指标为9.6%的精煤折算后吨位为1763.3吨=1838.1吨÷(90.38吨+1838.1吨)×1850吨。因瑞崇公司与煤电公司在《煤炭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全水≤8%,对全水超标的精煤,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折扣吨位,折扣公式为:扣除水分后结算量=发运量×(100-化验水分)÷(100-合同约定水分上限),折扣后,第33批全水(Mt)指标为10.2%的精煤吨位为84.63吨=86.7吨×(100-10.2)÷(100-8),第35批全水(Mt)指标为9.6%的精煤吨位为1721.13吨=1763.3吨×(100-10.2)÷(100-8),两批次精煤折扣后吨位合计1805.76吨=84.63吨+1721.13吨。因本次事故造成涉案煤炭随船沉没,无法进行有效打捞,应当视为全损,故可以认定涉案受损煤炭吨位为1805.76吨。
关于涉案受损煤炭单价。庭审查明,瑞崇公司与煤电公司在《补充协议(三)》中明确约定“汽车运输至蒙城双涧码头到港含税价为1358.40元/吨”,结合煤电公司向瑞崇公司开具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煤炭吨位、总金额(三张发票记载的煤炭吨位分别为800吨、800吨、294.35吨,价税合计总金额分别为1086720元、1086720元、399845.04元,据此计算出来的煤炭含税单价均为1358.40元/吨)以及瑞崇公司向煤电公司预付货款等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受损煤炭的含税单价为1358.40元/吨。
综上,本院认定因本次事故受损的煤炭价值为2452944.38元=1805.76吨×1358.40元/吨。
(二)关于“豫信货12053”轮与“安信货6号”轮双方碰撞事故责任比例问题
庭审查明,九江武穴海事处就本次事故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1.“安信货6号”轮侵占上水航路下水航行,违反分道航行规则,妨碍上水船舶航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八条的规定;疏忽瞭望,未统一会让意图,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减速、停车或者背离规则等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豫信货12053”轮疏忽瞭望,未统一会让意图,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减速、停车或者背离规则等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由于《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有关碰撞事实、碰撞原因和碰撞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被告各方对该结论书并无异议。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九江武穴海事处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及其结论性意见,可以作为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划分碰撞责任的有效证据。
对于“豫信货12053”轮与“安信货6号”轮碰撞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应当综合两船在安全操作、避让瞭望、谨慎驾驶、应急措施等方面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平息矛盾,明确各方责任,李伟与安信公司经充分协商签订《协议书》,对两船碰撞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审查,协议中约定的碰撞事故责任比例与两船的过错程度相当,亦未损害瑞崇公司或者其他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不进行调整,确认“豫信货12053”轮承担本次碰撞事故27%责任,“安信货6号”轮承担本次碰撞事故73%责任。
(三)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豫信货12053”轮登记船舶所有人为李伟,登记船舶经营人为万邦公司。“安信货6号”轮登记船舶所有人及登记船舶经营人均为安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因此,李伟、安信公司作为“豫信货12053”轮、“安信货6号”轮登记船舶所有人,应当分别就“豫信货12053”轮、“安信货6号”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碰撞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万邦公司作为“豫信货12053”轮登记船舶经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与李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煤炭损失及码头装卸费损失。如前所述,涉案受损煤炭价值为2452944.38元,故李伟、万邦公司应当连带赔偿瑞崇公司煤炭损失662295元=2452944.38元×27%,安信公司应当赔偿瑞崇公司煤炭损失1790649.38元=2452944.38元×73%。根据瑞崇公司与储运公司签订的《双涧码头装卸合同》约定,码头装卸费单价为10元/吨,因本院认定“豫信货12053”轮实际装载吨位为1850吨,故受损煤炭的码头装卸费为18500元=1850吨×10元/吨,李伟、万邦公司应当连带赔偿瑞崇公司码头装卸费损失4995元=18500元×27%,安信公司应当赔偿瑞崇公司码头装卸费损失13505元=18500元×73%。同时,除赔偿煤炭损失、码头装卸费损失外,还应赔偿利息损失。安信公司辩称“豫信货12053”轮参考载货量为1750吨,实际装载吨位超过参考载货量,超载部分属于扩大损失,其仅在1750吨的货损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船舶超载是指船舶装载货物后未能保留最小干舷,即船舶实际排水量超过了核定的满载排水量,而船舶参考载货量并非判断船舶超载的依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豫信货12053”轮存在超载事实,且即便存在超载,也不必然免除侵权责任人对超载部分的赔偿责任,故安信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预付运费。就涉案受损煤炭运输,瑞崇公司已经向李伟预付运费600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精神,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承运人已收取的运费,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故瑞崇公司作为托运人,有权要求作为承运人的李伟返还预付运费,并赔偿利息损失。万邦公司并未收取运费,不应当承担运费返还义务。
3.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虽然本案系侵权之诉,但瑞崇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仍然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充分遵循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各方就损害赔偿的数额及方式进行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后,安信公司与李伟签订《协议书》,共同就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进行了确认,但瑞崇公司与李伟、安信公司之间并未就损害赔偿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瑞崇公司请求参照《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损失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根据《货物运单》记载,涉案煤炭运输起运港安徽蒙城,到达港湖南湘潭,属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李伟作为登记船舶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瑞崇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应当认定其为运输合同承运人。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李伟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其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属无效。虽然李伟与瑞崇公司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对运输途中发生货损后的赔偿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无论在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中均可适用,但因该约定不属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独立条款,《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后,该约定对瑞崇公司与李伟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安信公司非《货物运输合同》签订方,更不受该合同约束。故瑞崇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崇公司同时提出,律师代理费系因涉案侵权纠纷导致瑞崇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瑞崇公司的损失部分,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费用,当事人各方亦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形成有效约定,不应纳入瑞崇公司损失范围,故瑞崇公司的该主张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在本案诉讼前,瑞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为获取保险公司保函,其在财保武汉公司处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6000元。目前,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已成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要担保形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问题。同时,该担保形式成本较低,不会影响申请保全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更不会给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带来负面影响,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故本院认定,瑞崇公司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瑞崇公司的损失部分,李伟、万邦公司应当连带赔偿瑞崇公司保险费损失1620元=6000元×27%,安信公司应当赔偿瑞崇公司保险费损失4380元=6000元×7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被告淮滨县万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湖南瑞崇工贸有限公司煤炭损失662295元、码头装卸费损失4995元等合计66729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66729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瑞崇工贸有限公司运费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九江市安信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瑞崇工贸有限公司煤炭损失1790649.38元、码头装卸费损失13505元等合计1804154.3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804154.38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李伟、被告淮滨县万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湖南瑞崇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1620元;
五、被告九江市安信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瑞崇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4380元;
六、驳回原告湖南瑞崇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469元,由原告湖南瑞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被告李伟、被告淮滨县万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7元,被告九江市安信航运有限公司负担2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达
审 判 员 马 帅
审 判 员 杨国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 恋
书 记 员 汤宇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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