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析】多个承运人共同完成具体货物运输这一运输形式下发生货损时具体责任人的认定

作者:潘绍龙   发布时间: 2022-12-29 17:02:35

原告南京穗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丽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信德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安通华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被告中集东瀚航运有限公司、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怀远县华运航运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佛山市鑫南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通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内容摘要

不同承运人通过船舶完成具体的货物运输,在实务中非常普遍,但是,在出现货损或者承运人违约等情况下,不同承运人的责任承担,始终困扰着航运界以及具体的审判实践。特别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止以后,这个问题更加突出。本案的有效审理,不仅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多个承运人共同完成具体货物运输这一运输形式的性质提供了相应的帮助,同时对于我们正确认定具体责任人,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案件当事人

原告:南京穗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潮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宁六路75号01幢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MA1MT9Y59G。

法定代表人:邢昭炎,执行董事。

被告:佛山丽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鹏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瑶平路35号俊景花园怡景居1-2座01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74548147B。

法定代表人:赵俊丽,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市信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401号亚钢大厦1301、1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5678087W。

法定代表人:张全慨,董事长。

被告:安通华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南南沙三期码头办公楼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M13H6D。

法定代表人:王经文,总经理。

被告: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通港西街156号安通控股大厦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4972412J。

法定代表人:王经文,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州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保险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

负责人:陈文俊,总经理。

被告:中集东瀚(上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正立路477号B座1001-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MA1G58QB8J。

法定代表人:刘冰,董事长。

被告:怀远县华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古井商城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66793694XU。

法定代表人:庞秀涛,执行董事。

第三人:佛山市鑫南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南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1号2406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98967215Q。

法定代表人:程思,总经理。

第三人:南通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长泰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MX8U28W。

法定代表人:吴项君,执行董事。

原告请求及被告、第三人抗辩

原告穗潮公司诉称:原告通过鑫南泰公司委托丽鹏公司安排了7个集装箱的货物出运,上述货物最终装载于“华远9999”轮进行运输。2018年11月26日,“华运9999”轮与“普惠1”轮在长江太仓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华运9999”轮和船载集装箱以及箱内货物沉没。原告为“华运9999”轮所载7个集装箱的货物所有人、收货人,并且原告为购买该批货物共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706011.90元,该批货物因涉案碰撞事故全部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706011.90元及利息。2020年11月17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606011.9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丽鹏公司、信德公司、华南公司、安通公司、东瀚公司和华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446011.90元,被告人保泉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

被告丽鹏公司辩称:1、被告丽鹏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被告信德公司辩称:1、信德公司对原告是否享有货权和诉权提出质疑,原告没有提供明确买卖合同以及与本案有明确关联性的发票、货款银行支付凭证来证明其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和提起索赔的诉权;2、本案是船舶碰撞纠纷,信德公司作为丽鹏公司的代理人,既非契约承运人,也非实际承运人,对涉案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3、信德公司根据丽鹏公司的委托,依约向华南公司订舱、及时回传运单、后期协助保险赔付,已尽到代理人应有义务,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南公司和被告安通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主张华南公司和安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人保泉州公司未答辩。

被告东瀚公司辩称:1、被告东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东瀚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2、东瀚公司在案涉船舶碰撞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原告已获得货损保险赔款1260000.00元,所以其诉讼请求应该扣除该部分保险赔款。

被告华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相应货物具有所有权,且不能证明货物损失价值;2、华运公司不是合同承运人,仅收取船舶租赁费而没有收取相应的运费;3、即便华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该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不应超过60%。

第三人鑫南泰公司辩称:鑫南泰公司已经依约完成原告委托的货物托运义务,并促成原告获得保险赔款1239228.00元;2、原告的货物损失并非鑫南泰公司造成,鑫南泰公司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源公司辩称:1、由于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普惠1”轮承担30%的事故责任,“华远9999”轮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此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2、中源公司已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的损失属限制性债权,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应视为放弃自身债权,中源公司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损失金额无法确认,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货主及实际损失,故其无权主张货物损失。

查明的案件事实

2018年8月1日,穗潮公司与广东恒洁公司签订《购销框架协议》,约定恒洁公司向穗潮公司销售“恒洁HEGII”产品,产品应符合现行或最新国家标准、行业有关标准;穗潮公司每月月底以前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恒洁公司下达次月订单,作为恒洁公司交货的依据;穗潮公司按恒洁公司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自行提取,产品途中运输费、装卸费及产品接收之后的一切风险及费用由穗潮公司承担;恒洁公司根据内部财务制度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此外,合同还对产品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框架协议》,2018年11月6日至11月14日期间,恒洁公司向穗潮公司交付价值2706012.38元(含税)的产品,分别装载于箱号为RAWU8005488、FCIU7334714、NLLU4106795、FDCU0077872、CAIU4213726、YYCU6017315、YYCU6039823的集装箱中,双方在出货清单上盖章。2019年3月4日至4月19日,穗潮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分四次向恒洁公司支付货款290万元。2019年7月11日,恒洁公司向穗潮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706012.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1月6日至11月14日,穗潮公司与鑫南泰公司共同签署七份《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鑫南泰公司为穗潮公司的代理人,鑫南泰公司可以用穗潮公司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代办沿海运输、公路、铁路运输、码头操作及费用结算等,并载明委托代办的集装箱箱号为RAWU8005488、FCIU7334714、NLLU4106795、FDCU0077872、CAIU4213726、YYCU6017315、YYCU6039823。

2018年11月6日和11月12日,鑫南泰公司与丽鹏公司签订七份《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鑫南泰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丽鹏公司承运7个集装箱及箱载货物,装货港为三水南港,目的港为七坝港,同时约定托运人保证遵守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适用于《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的有关规定;托运人在接受正本运单时一次付清全部运费。

丽鹏公司就穗潮公司所属上述7个集装箱所载货物向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2018年11月6日至11月14日,史带保险公司先后开具保单号为AM000007SHE2018B514363、AM000007SHE2018B514485、AM000007SHE2018B514486、AM000007SHE2018B514487、AM000007SHE2018B514672、AM000007SHE2018B514793、AM000007SHE2018B514795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丽鹏公司,责任限额为20万元。此外,保险单还载明运输方式、免赔事项以及特别约定事项。

2018年11月5日和11月12日,丽鹏公司业务人员通过QQ向信德公司业务人员发出两份《广州市信德订舱委托书》,要求信德公司就10个集装箱货物代办运单及代办沿海运输、公路、铁路运输、码头操作及费用结算等。委托书载明托运人为丽鹏公司,货物为洁具马桶,集装箱数量为10个,起运港为三水南港,目的港为七坝,海运费2878元,送货拖车费760元。

2018年11月5日和11月12日,丽鹏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七份《广州信德货运有限公司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丽鹏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信德公司承运7个集装箱及箱载货物,装货港为三水南港,目的港为七坝港,同时约定托运人保证遵守承运人与托运、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适用于《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的有关规定;托运人在接受正本运单时一次付清全部运费。

2018年11月6日和11月12日,信德公司分别向华南公司出具三份《货物运输委托书》,载明信德公司委托华南公司承运装载货物为洁具的7个集装箱由南港至七坝,运费总金额为28266.00元。同时委托书在声明与保证中载明:除非委托人办理保价运输,否则,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托人/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箱。在接受信德公司委托以后,华南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11月16日开具编号为AFOSQIB180885910、AFOSQIB180904122、AFOSQIB180904122A的运单三份,运单载明所载集装箱编号分别为RAWU8005488、NLLU4106795、FDCU0077872、FCIU7334714、CAIU4213726、YYCU6039823、YYCU6017315;装货港为南港,中转港黄埔老港、上海,目的港二坝,承运船名分别为“聚丰999”轮、“金水道778”轮,二程船名为“东润5”轮。运单中还特别载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交通部关于运杂费用的规定确定;除非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否则,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万元/箱。

2018年11月24日,华南公司以托运人身份将编号为RAWU8005488、NLLU4106795、FDCU0077872、FCIU7334714、CAIU4213726、YYCU6039823、YYCU6017315的7个集装箱及箱载货物委托安通公司负责承运,起运港为南港,目的港为二坝。

2018年3月1日,安通公司、泉州安通集速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速拼公司)和华南公司与东瀚公司签订一份《内贸集装箱驳船运输协议》,主要约定安通公司、集速拼公司和华南公司委托东瀚公司运输长江水域内的内贸集装箱货物,合同自2018年3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

2018年5月26日,东瀚公司与华运公司签订一份《租船协议》,主要约定东瀚公司租用华运公司所属“华远9999”轮;在租期内,船舶调度权归东瀚公司,华运公司应保证船舶适航、对在船货物的安全负责,并保证严格按照东瀚公司的调度规定和公布的船期表运行;交船期为2018年5月26日,租期一年。此外协议还就费用和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根据各方相互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穗潮公司所属上述7个集装箱箱载货物经鑫南泰公司、丽鹏公司、信德公司、华南公司、安通公司和东瀚公司调配和运输,在完成相应的海上运输以后,最终在上海港装载于“华远9999”轮,以完成长江干线运输。

2018年11月26日0000时,“华远9999”轮装载穗潮公司所属7个集装箱以及其他104只集装箱从上海港开航,拟驶往目的港江苏南京港。当日0343时许,“华远9999”轮在长江下游白茆沙水道由北向南横越航道过程中,在长江#7红浮下游的下行通航分道内,与“普惠1”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华远9999”轮翻沉,所载集装箱全部落水。

2019年3月18日,太仓海事局作出(太海事)结论字【2018】18《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华远9999”轮在横越过程中疏忽瞭望,未主动避让在规定的通航分道内行驶的船舶,紧迫局面时避让行动不当,其行为违反《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24条第3项、《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5条、第8条第4项之规定,依照《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29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普惠1”轮疏忽瞭望,协助避让行动不当,其行为违反《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25条、《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5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7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华远9999”轮与“普惠1”轮船舶碰撞事故中,“华远9999”轮承担70%事故责任,“普惠1”轮承担30%事故责任。

法院同时查明,“华远9999”轮与“普惠1”轮碰撞事故发生后,穗潮公司、鑫南泰公司和丽鹏公司共同达成一份《货损赔付协议》,三方确认因“华远9999”轮与“普惠1”轮碰撞事故导致穗潮公司所属货物受损,穗潮公司主张货物损失金额为不含税价2393883.00元、含税价2706011.90元;因此次事故鑫南鹏公司尚扣留丽鹏公司运费160772.00元;丽鹏公司就相应货物损失向史带保险公司索赔,总金额为14000000.00元。基于确认的上述事项,三方达成相应主要赔付事项:就穗潮公司的货物损失,丽鹏公司同意在其购买的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按保额支付扣除运费(160772.00元)后的金额先行支付给穗潮公司作为阶段性和解金额;穗潮公司收到阶段性和解款后,在该金额内代表鑫南泰公司和丽鹏公司对涉案货损事故所有赔偿责任的履行,穗潮公司或任何第三方不得在阶段性和解款范围内就案涉货损事故向鑫南泰公司、丽鹏公司、其他货运代理人、“华远9999”轮船东、船舶承租人、经营人及各方代理人、保险人提起索赔、诉讼或者仲裁;鑫南泰公司或丽鹏公司如未按本协议支付和解款,穗潮公司有权向未支付一方主张权利。

2020年8月15日,穗潮公司和丽鹏公司共同向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表明就“华远9999”轮与“普惠1”轮碰撞所导致的AM000007SHE2018B514363、AM000007SHE2018B514485、AM000007SHE2018B514486、AM000007SHE2018B514487、AM000007SHE2018B514672、AM000007SHE2018B514793、AM000007SHE2018B514795保单项下的货物损失,同意以126万元为该保险理赔的最终赔付金额,并要求将该赔付款转至穗潮公司账户。权益转让书同时明确本赔偿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赔款后,在此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数求偿权。2020年7月6日至8月26日,史带保险公司分9次共向穗潮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26万元。

法院另查明,“华远9999”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华运公司,船籍港为蚌埠,船舶种类为多用途船,航区为内河A级,总吨3230吨,净吨2099吨。“普惠1”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中源公司,船籍港为南通,船舶种类为干货船,航区为近海,总吨7100吨,净吨3976吨。

法院评析及裁判

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穗潮公司作为货物托运人,在托运货物因承运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损失以后,其有权基于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原告穗潮公司与恒洁公司签订的《购销框架协议》、双方盖章确认的出货清单、原告穗潮公司向恒洁公司支付290万元货款以及恒洁公司向原告穗潮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706012.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法院认定原告穗潮公司与恒洁公司之间已构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并完成货物交付。原告穗潮公司作为货物购买方,已依法取得货物所有权,在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失以后,其有权以原告身份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德公司、被告华南公司、被告安通公司和被告华运公司认为原告穗潮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法律关系

根据原告穗潮公司与第三人鑫南泰公司共同签署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以及事故后原告穗潮公司、第三人鑫南泰公司和被告丽鹏公司之间达成的《货损赔付协议》,由于第三人鑫南泰公司系用原告穗潮公司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为涉案货物完成代办沿海运输、公路、铁路运输、码头操作及费用结算等义务,因此,原告穗潮公司与第三人鑫南泰公司之间系代理合同关系,第三人鑫南泰公司不应承担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应该承担的责任。

同时,根据第三人鑫南泰公司与被告丽鹏公司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事故后原告穗潮公司、第三人鑫南泰公司和被告丽鹏公司之间达成的《货损赔付协议》以及原告穗潮公司和被告丽鹏公司共同向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由于被告丽鹏公司已实际行使和承担承运人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穗潮公司与被告丽鹏公司已构成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穗潮公司为货物托运人,被告丽鹏公司为货物承运人。

此外,根据被告丽鹏公司业务人员通过QQ向信德公司业务人员发出的《广州市信德订舱委托书》和被告丽鹏公司与被告信德公司签订的《广州信德货运有限公司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被告信德公司向被告华南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委托书》和被告华南公司开具的运单、被告安通公司、集速拼公司和被告华南公司共同与被告东瀚公司签订的《内贸集装箱驳船运输协议》以及被告东瀚公司与被告华运公司签订的《租船协议》,同时结合各方对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法院认定被告丽鹏公司与被告信德公司、被告华南公司、被告安通公司、被告东瀚公司以及被告华运公司之间已构成相继运输法律关系。

3、关于原告损失和被告责任承担

根据原告穗潮公司与恒洁公司签订的《购销框架协议》、双方盖章确认的出货清单、原告穗潮公司向恒洁公司支付290万元货款、恒洁公司向原告穗潮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706012.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事故后原告穗潮公司、第三人鑫南泰公司和被告丽鹏公司之间达成的《货损赔付协议》等事实,法院认定原告穗潮公司托运货物的价值为2706012.38元,且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全损。由于史带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实际向原告穗潮公司支付货物保险赔款126万元,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穗潮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446012.38元。被告信德公司、被告华南公司、被告安通公司和被告华运公司认为原告穗潮公司主张的损失无有效证据证明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穗潮公司的货物损失系因“华远9999”轮与“普惠1”轮在长江下游白茆沙水道发生碰撞所导致。由于原告穗潮公司与被告丽鹏公司已构成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且被告丽鹏公司的义务为自佛山三水南港至南京七坝的全程运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和第313条规定,被告丽鹏公司应当对货物的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即应对原告穗潮公司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华远9999”轮系相继运输中的长江段承运船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9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被告华运公司应对该轮因船舶碰撞事故导致原告穗潮公司货物损失在该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穗潮公司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为1446011.90元,而“华远9999”轮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丽鹏公司应赔偿原告穗潮公司经济损失1446011.90元,被告华运公司对原告穗潮公司的经济损失在1012208.3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信德公司、被告华南公司、被告安通公司、被告东瀚公司虽然为涉案货物相继运输中的承运人,但是,由于被告信德公司、被告华南公司、被告安通公司、被告东瀚公司与原告穗潮公司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原告穗潮公司货物损失并非被告信德公司、被告华南公司、被告安通公司、被告东瀚公司所导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被告信德公司、被告华南公司、被告安通公司、被告东瀚公司对原告穗潮公司的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穗潮公司要求被告信德公司、被告华南公司、被告安通公司、被告东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穗潮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保泉州公司与被告丽鹏公司和被告华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保泉州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原告穗潮公司要求被告人保泉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第291条、第311条、第3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第54条、第14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丽鹏公司赔偿原告穗潮公司经济损失1446011.90元,被告华运公司在1012208.3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驳回原告穗潮公司要求被告信德公司、被告华南公司、被告安通公司、被告东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穗潮公司要求被告人保泉州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穗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丽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典型意义

不同承运人通过船舶完成具体的货物运输,在实务中非常普遍,但是,在出现货损或者承运人违约等情况下,不同承运人的责任承担,始终困扰着航运界以及具体的审判实践。特别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止以后,这个问题更加突出。本案的有效审理,不仅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多个承运人共同完成具体货物运输这一运输形式的性质提供了相应的帮助,同时对于我们正确认定具体责任人,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其一,明确不同承运人共同完成某一具体货物运输行为的性质

水路货物运输实务中,不同承运人共同完成某一具体货物运输行为的运输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为通过不同的运输方式,即船舶与飞机、车辆、火车、管道等,共同完成具体的货物运输行为;二为通过同一种运输方式,即船舶,共同完成具体的货物运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3条、3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34条、第838条的规定,相关理论认为,通过不同的运输方式共同完成某一具体的货物运输行为,为多式联运;通过同一种运输方式共同完成某一具体的货物运输行为,为单式联运,或称连续运输、相继运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条、第102条的相关规定,通过不同的船舶共同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以及沿海货物运输,属不同的运输方式,应视为多式联运。可以看出,除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以外,通过不同的运输工具共同完成某一具体的货物运输行为,应为多式联运,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多式联运合同关系;通过同一种运输工具共同完成某一具体的货物运输行为,应为单式联运、连续运输或者相继运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单式联运、连续运输或者相继运输合同关系。

单式联运、连续运输或者相继运输在我国沿海及内河较为普遍,其最大特点在于不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通过自身的运输行为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运输行为,并且均通过船舶这种运输方式,共同完成全程货物运输。

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整个运输过程由沿海运输以及内河运输共同组成,并且均通过船舶这种运输方式进行实际运输,所以,原告穗潮公司与被告丽鹏公司之间以及被告丽鹏公司与被告信德公司、被告华南公司、被告安通公司、被告东瀚公司、被告华运公司之间已构成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单式联运合同关系或者连续运输合同关系或者相继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通常所认为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

其二,承运人身份的正确认定

理论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主要分为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合同承运人又称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其承运义务主要以合同形式表现出来,并没有通过自身经营的船舶完成具体的运输行为,而是将自己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其他承运人予以完成。实际承运人是指以自己经营的船舶完成具体运输行为的人,其全部合同义务是通过自身的运输行为予以完成,并没有将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委托给其他人代为履行。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穗潮公司所属7个集装箱箱载货物经鑫南泰公司、丽鹏公司、信德公司、华南公司、安通公司和东瀚公司调配和运输,在完成相应的海上运输以后,最终在上海港装载于华运公司所属“华远9999”轮,以完成长江干线运输。在相应的合同环节,丽鹏公司、信德公司、华南公司、安通公司和东瀚公司兼具托运人和承运人双重身份,华运公司仅具承运人身份。

在此必须强调的是,不管是合同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论其是否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其他人代为履行,仍不能免除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丽鹏公司、信德公司、华南公司、安通公司、东瀚公司和华运公司在不同的运输合同关系中,均具有承运人的身份,所以应该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三,具体承运人责任承担

在无船承运人普遍存在的情况下,有关无船承运人责任承担问题,始终困扰着实务界和理论界。特别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止以后,大家好似一时陷入无所适从的窘境。究其原因,不外乎因对现行法律制度在认识上存在出入,以至对单式联运和多式联运在判断上出现偏差,最终导致在法律适用上陷入迷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34条均明确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丽鹏公司、信德公司、华南公司、安通公司、东瀚公司和华运公司作为不同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分别通过船舶这一运输方式共同完成全程货物运输,因此,该运输过程应为单式联运。同时,因丽鹏公司作为与托运人穗潮公司订立合同的全程承运人,并且货物损失发生在华运公司负责的长江江段。所以,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径行判决丽鹏公司和华运公司对穗潮公司的货物损失承运连带赔偿责任。信德公司、华南公司、安通公司、东瀚公司虽然为单式联运合同中的承运人,由于其并非与托运人穗潮公司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同时亦非导致货损区段的直接责任人,不应对穗潮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四,关于本案的启示

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34条的规定,无疑是有效调整单式联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保证,既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同时极大地减少了不同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的诉累,就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言,显然是双赢的。

但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在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全程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导致货损区段的直接责任人能够确定,并且托运人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时,要求与其订立全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以及导致货损区段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上述结果并不意味着其他合同承运人可以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如果托运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要求与其订立全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层层追偿之下,其他合同承运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不能免除。所以,在单式联运合同项下,托运人的具体主张,不仅直接决定承运人的责任承担,同时决定诉讼程序的简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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