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船员是航运事业发展的核心力量,船员权益保护事关民生福祉与航运业平稳有序发展。值此第十六个“世界海员日”到来之际,武汉海事法院发布十个船员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聚焦劳动关系认定、关联企业穿透审查、船舶优先权平衡、虚假诉讼防范、超龄船员保障及私力救济边界等热点难点问题,彰显实质审查、利益平衡与规则引领的司法导向,为规范用工、明晰权责提供清晰指引。
案例一 准确认定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边界 维护船员合法权益 ——重庆某公司诉徐某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
徐某于2010年3月1日入职重庆某公司,先后担任机工、三管轮职务。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徐某担任机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发月工资8190元。因服务船舶报废退市,重庆某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将徐某调至另一艘即将退市的停航船舶担任值守员,并按三管轮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至2025年4月。2025年4月22日,重庆某公司发布《关于印发停封船舶人员配置定额及薪酬待遇的通知》,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徐某参加培训。当日,徐某提出申请要求调回在航船舶任职。2025年5月起,重庆某公司按照《关于印发停封船舶人员配置定额及薪酬待遇的通知》中一般值班员4200元/月工资标准向徐某发放2025年5月至7月工资。徐某与重庆某公司沟通补发工资未果,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重庆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重庆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其请求,重庆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裁判结果:判决驳回重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某公司向徐某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合法、合规、合理的前提下行使用工自主权,在制定、变更相关薪酬待遇等与劳动者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和事项时,应当综合考量,并通过民主程序广泛征求实施对象的意见,确保规章制度和事项既能满足经营需要,又要符合职工预期,而涉及到个体薪酬待遇调整的还需与职工协商一致,否则,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待遇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重庆某公司对徐某岗位的变更实质是对其薪酬待遇的调整,无证据证明其对停封船舶人员岗位配置定额及薪酬待遇的调整经过职工大会决议等民主程序的表决,也未证明其对徐某的岗薪调整具有合法性事由或与徐某协商一致,因此,重庆某公司单方面调岗调薪,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依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适当调整,但须遵循合法、合理、协商一致原则。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明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边界,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调岗变相降薪行为违法,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偿,有助于防范用人单位滥用管理权,保护船员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关系。 案例二 严格审查“无争议”近亲属船员工资诉求 保护真薪酬防范假债权 ——周某勇诉周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77”轮系甲板货船,登记所有人为周某。周某勇与周某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生活。周某勇诉称,其于2020年1月至2022年底在“××77”轮担任大厨,双方连续三年签订船员劳动聘用合同,约定月薪8500元。2022年1月10日,周某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周某勇2020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工资共计181500元。周某勇据此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支付上述工资及利息,并确认其债权对“××7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周某对周某勇的全部主张均无异议。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周某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船舶优先权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等受偿的效力,在确认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特别是“无争议”债权时,将直接影响其他债权人及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必须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周某陈述的在船工作事实缺乏有效证明、报酬支付事实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且双方系共同生活的父子关系,周某系“××77”轮登记所有人,以个人名义经营,实为个体工商户。周某勇作为周某父亲参与船舶营运,不排除该船舶实为家庭共有财产、双方实为共同经营。鉴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周某勇在船工作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其主张的劳务报酬债权不予确认,基于该债权成立的船舶优先权亦失去基础。
船舶优先权制度极易被船舶所有人利用虚构工资债权规避债务,本案为审理涉近亲属船舶优先权确权案件提供了类案指引。船员工资债权保护以“真实债权”为前提,对于“无争议”案件也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结合是否存在密切关系、服务资历有无法定文件印证、长期不讨薪是否符合常理、是否存在共同经营关系等系统审查、精准甄别,防范虚假债权,守护拍卖款公平分配防线。 案例三 明晰船员劳动争议分流标准 细化船舶优先权适用范围 ——杨某诉安徽某海航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2023年3月8日,杨某与安徽某海航运公司签订《船员就业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从2023年3月8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月包干工资29000元。同日,杨某上船工作。6月27日,安徽某海航运公司以行情不好为由,要求全员降薪,如不同意则安排下船。杨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降薪。7月13日,安徽某海航运公司未提前通知强行安排杨某下船。杨某不服,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某海航运公司支付无过失辞退代通知金2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331.13元,并确认胜诉金额对“××1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杨某的起诉。 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海事法院直接受理的船员劳动争议为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对于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的普通劳动争议,应当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处理,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与此相关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仅限于船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本案中,杨某的诉请本质上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定补偿,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于船员在船工作的劳动报酬范畴,依法不享有船舶优先权,应当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对于厘清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动争议案件边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明确了船员劳动争议的程序分流规则。凡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纠纷,可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其他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纯普通劳动争议,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另一方面,细化了船舶优先权适用范围。明确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法定补偿排除在船舶优先权之外,防止优先权范围不当扩张损害船舶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超龄船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根据年龄调减 ——杨某等诉重庆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赵某明,1952年5月15日生,系重庆某轮船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船舶船长,2020年11月8日在船服务时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检查后宣布死亡。2022年1月13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明系因工死亡,重庆某轮船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均维持工伤认定结论。此后,赵某明亲属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某轮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赵某明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遂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重庆某轮船有限责任公司向杨某某等四人支付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1337788元。 一审裁判结果:判决重庆某轮船有限责任公司向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支付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928742元。 重庆某轮船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赵某明工亡时已满6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超过六十周岁的劳动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法,考虑到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年龄增加获得收入的能力和年限递减的现实,从设定退休年龄的初衷、用人单位的责任大小、“同龄同价”等角度权衡双方利益,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限额更为合理,最终根据赵某明工亡时的实际年龄调减了死亡赔偿金。
实践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务工人员因工伤亡被认定为工伤,但是被认定为工伤后,相关赔偿待遇是否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尚存争议。在允许超龄务工人员因工伤亡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况下,参照适用工伤保险待遇而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正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普通劳动者,对于超龄务工人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突破工伤保险的“定额化”赔偿模式,根据劳动者工亡时的实际年龄调减赔偿年限更为公平合理。 案例五 破解用人单位“以证控人”顽疾 明确船员被迫解除合同的认定标准 ——郎某诉某路港公司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
郎某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某路港公司,在“××8”轮担任抓机手。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路港公司未为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2年11月,某路港公司因疫情停工,后以郎某缺勤为由扣发工资6000元。2023年8月15日,某路港公司向郎某发送工资单并结清工资。郎某认为,公司结算工资的行为意味着解除劳动关系,且当天再次询问社保补缴事宜未果,便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并返还被扣留的船员适任证书。后某路港公司多次通知郎某回公司报到安排新岗位,否认已解除劳动关系。郎某拒绝返岗,并于2023年9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后,郎某遂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某路港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至2023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15日解除;某路港公司支付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913.1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630.48元、失业金30240元、被扣发工资6000元,并返还郎某船员证书。 一审裁判结果:判决确认郎某与某路港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至2023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某路港公司向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630.48元、被扣发工资6000元并返还船员证书;驳回郎某二倍工资差额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某路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郎某向某路港公司提出结清工资及赔偿金的要求,且再未回公司上班,应视为郎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某路港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扣发疫情期间工资的事实,郎某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情形,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15日解除,某路港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疫情停工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且郎某缺勤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某路港公司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船员劳务市场用工不规范,部分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船员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报酬、扣留船员相关从业证书等违法情形,这些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法律规定,船员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即使用人单位事后表示愿意继续用工,亦不能阻却劳动者依法行使解除权及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船员适任证书是船员合法从业的必备资格证件,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返还,不得以扣押证书的方式限制船员自主择业、侵害劳动者择业自由。 案例六 明确工伤赔偿主体责任 维护“银发”船员合法权益 ——陈某诉云阳某公司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
陈某系云阳某公司招用的餐务员,2023年3月17日,陈某在船上厨房洗地板时不慎滑倒受伤。2023年5月28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2023年3月17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云阳某公司未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陈某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判决解除与云阳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云阳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06965.24元。 一审裁判结果:判决云阳某公司向陈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6365.24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陈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陈某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在云阳某公司未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陈某有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云阳某公司进行赔偿。
人口老龄化背景下,“银发就业”已成趋势,法律不禁止退休后务工,退休年龄不是剥夺工伤保障的理由。本案明确用人单位必须为超龄在岗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员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破除用人单位“超龄可免责”的侥幸心理,填平了超龄就业者的权益盲区,避免其因年龄陷入“受伤无救济”的困境,既保障“老有所为”者的生存权益,也认可其社会贡献,契合司法为民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七 引导船员规范从业 有效防范虚假诉讼 ——黄某诉某船务公司海事确权纠纷案
某船务公司系“××999”轮登记所有人,因该公司与某银行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该轮被武汉海事法院依法扣押并拍卖。黄某在法院公告债权登记期间,申请海事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黄某诉称,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其受案外人黄某某聘用,在“××999”轮停泊船厂期间,从事除锈、刷漆、看护和监管工作,约定月薪12000元。截至其离船,某船务公司共拖欠工资144000元。黄某诉请某船务公司支付船员工资144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确认其就船员工资对“××99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事债权确权纠纷,黄某主张船员工资并享有船舶优先权,应举证证明其具备船员资质、在船工作事实与工作时长及工资标准等。黄某提交的证据中,船员适任证书经审查存在重大瑕疵,违反《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船员服务簿是记载船员履历的法定文件,黄某并无相关登记信息,仅提供证人证言、车票、照片等材料,且部分证人证言经查为内容不实;黄某亦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月薪标准。综上,黄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船员债权的“超级特权”,但在船舶拍卖款有限、多方债权竞合的背景下,极易诱发虚假诉讼。本案采取穿透式审查,对船员资质证书的合法性、多份证据间的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有效防范虚假债权侵蚀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保障船舶拍卖款分配的公平公正。同时,明确持有合法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在船员服务簿上如实记载服务资历,是主张权利的前提和根基。任何证书瑕疵或从业记录的缺失,都可能导致败诉风险,对用人单位规范化用工、规范化管理起到了警示与示范作用。 案例八 船舶优先权“先确认、后行使” 私力救济应有合理期限 ——范某诉唐山某船务公司、刘某某与第三人熊某某、魏某某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范某系持证海员。2023年12月,受“××××”轮共有人之一刘某某雇佣到船任大副,月薪35000元,同时与唐山某船务公司(系船舶挂靠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5月22日,刘某某在微信群发布停航通知,要求船员自行离船,工资结算至当日。范某因未领到工资,与数名船员滞留船上讨薪,直至同年7月18日离船。刘某某同意支付截至5月22日的工资,但拒付停航后至离船期间的工资。范某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其与唐山某船务公司劳动关系,由唐山某船务公司办理解职手续;刘某某与唐山某船务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劳务费、垫付费用、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41395元及利息;确认其就上述工资、加班费、劳务费、垫付费用享有船舶优先权;要求船舶共有人熊某某、魏某某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判决刘某某支付范某工资204354元及利息、支付劳务费771元、支付垫付费用等共计2540元;确认上述债权对“××××”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该项优先权应于2025年7月17日前通过申请扣押船舶的方式行使;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受刘某某雇佣、接受其管理并与其结算工资,在被临时通知停航且未收到工资时,拒绝立即离船情有可原,但以滞留方式维权应以合理期限为限。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停航后15天为合理期限,此期间工资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属自行选择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另外,案涉欠付工资远低于船舶价值,若按传统“先扣船、再行使”方式实现,既不利于船员权益保护,也不利于船东经营。为引导船员及时依法实现权利,平衡双方利益,法院确认其享有船舶优先权,并明确行使期限和方式。
本案系厘清船员私力救济边界、创新船舶优先权行使规则的典型案例。船员因欠薪滞留船舶的私力救济行为受法律保护,但必须限定在合理期限内,超期滞留产生的损失属于自行扩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该案探索船舶优先权“先确认、后行使”,在判项中直接确认船员工资债权的优先权资格,并明确行使期限与方式,突破传统“先扣船、再行使”的固有模式,既简化船员维权流程、高效保障船员生存权益,又避免不当扣船影响船舶正常运营,平衡了船员权益保护与船企经营利益,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裁判思路。 案例九 穿透关联企业用工形式 精准认定劳动关系 ——乔某船务公司诉蔡某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
乔某船务公司与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乔某。蔡某于2010年11月由乔某招录上船担任大副,此后14年间在“××13”轮等多艘船舶间轮换工作,部分船舶分属两家公司名下。蔡某工资由乔某船务公司发放,社保由乔某船务公司缴纳。2023年5月起,乔某船务公司拖欠蔡某工资及社保。2024年7月,蔡某下船申请仲裁,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乔某船务公司支付工资74564元及经济补偿105328元。乔某船务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乔某船务公司无需支付蔡某工资74564元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5328元。 一审裁判结果:判决确认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乔某船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533元及经济补偿101696元,驳回乔某船务公司的全部诉请请求。 乔某船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船员劳动关系认定应依据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综合判断,与船舶权属无关。蔡某由乔某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招录后,始终受该公司管理安排,轮换服务于两家公司名下船舶,从未收到用工主体变更告知,乔某船务公司对蔡某14年持续性管理构成支配性劳动控制。且蔡某工资及社保14年始终由乔某船务公司发放缴纳。因乔某船务公司欠付工资及社保,蔡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合同,自2010年11月起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并以此为基础计算经济补偿金。
内河航运中,同一实际控制人设立多家航运公司交叉用工现象较为普遍,常被用于规避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为穿透关联企业形式隔离、保护船员长期劳动权益提供了裁判思路。在船员劳动关系的判断中,工资发放主体、社会保险费缴纳主体、日常管理指挥关系等是核心要素,船舶登记所有人并非决定性因素。船员在关联企业所属多艘船舶间频繁调动,若按用工形式分段割裂,将严重损害船员在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待遇等方面的累积权益。“在哪条船工作就与哪家公司建立关系”的形式化主张,不能对抗长期连续性管理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航运企业法定代表人混同、业务交叉不等于用工主体的任意切换,变更劳动关系主体须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并完成相应的合同变更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案例十 明确工亡待遇计算标准及抚恤金领取资格 强化航运从业者权益保障 ——徐某某、甘某诉澳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22年11月,徐某与澳某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合同》,在澳某公司名下“××××”轮任实习机工,合同约定月薪3000元,澳某公司未为徐某缴纳工伤保险。2023年2月21日,徐某随船航行至浙江海域时意外落水失踪,经搜救无果。2025年7月,宁波海事法院宣告其死亡。同年10月,安徽省铜陵市人社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徐某父母徐某某、甘某作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澳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船东一次性死亡补偿等共计204万余元,确认其就上述赔偿对“××××”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要求某财保公司在承保澳某公司保险责任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判决澳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5660元、丧葬补助金46128元,合计1031788元;确认徐某某、甘某自2025年7月2日起一年内就前述款项对“××××”轮享有船舶优先权;驳回徐某某、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澳某公司注册地及工伤认定地均在安徽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人社部相关意见,未参保职工的工伤待遇应适用用人单位所在地标准。徐某因意外宣告死亡,死亡时其父徐某某未满60周岁、其母甘某未满55周岁,且无证据证明两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满足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资格。考虑到宣告死亡程序的特殊性,法院将优先权行使起算点确定为宣告死亡判决作出之日。
本案系未参保船员因工死亡引发的工伤赔偿纠纷。该案明确了工亡待遇“三金”的法定适用条件,对统筹地区认定、计算时间节点、供养亲属资格核定等问题作出清晰界定,规范了船员工伤赔偿的法律适用标准。同时,结合宣告死亡程序的特殊性,将优先权行使起算点确定为宣告死亡判决作出之日,有效衔接特殊案件的权利行权周期。该案对强化航运企业依法为船员参保缴费、落实用工保障义务,切实筑牢船员职业安全权益防线,规范航运用工管理秩序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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