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众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
被告:江门裕大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大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航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3日,裕大公司与一航公司的广东石化产品码头项目部就广东石化产品(惠来)码头工程签订PHC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航公司的广东石化产品码头项目部向裕大公司购买一批PHC管桩。众盛公司的“众盛海98”轮于2015年4月20日至裕大公司的江门新会管桩厂码头开始装载涉案管桩。裕大公司出具了出货单,载明:收货人为一航公司的广东石化产品码头项目部。4月25日,“众盛海98”轮抵达一航公司的广东石化产品码头项目部的工地卸管桩,一航公司在出货单上盖章确认。众盛公司主张与裕大公司以及一航公司成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于未付运费,众盛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裕大公司和一航公司连带支付运费、滞期费、律师费、诉讼费。
【案件焦点】
众盛公司与裕大公司、一航公司是否订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众盛公司主张其与裕大公司、一航公司以口头形式订立了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裕大公司为托运人,一航公司为收货人,并称是一航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众盛公司,让众盛公司去裕大公司的江门管桩裕大码头出运一批管桩到一航公司的广东石化产品码头,当时有口头约定运输费用,但不知道该打电话的一航公司工作人员的具体姓名,众盛公司将运输船舶开至裕大公司的码头处装完货后,只是取了相应的出货单就起运,期间没有与裕大公司协商过运输及相关费用事宜,管桩运至一航公司的广东石化产品码头时,也没有相关运输费用的结算凭证。裕大公司、一航公司对众盛公司主张的订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众盛公司主张其与裕大公司、一航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众盛公司为此提交了出货单、航次船舶签证申请表,但仅凭该出货单、航次船舶签证申请表只能证明有运输的行为发生,不足以证明其与裕大公司、一航公司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根据众盛公司陈述其与一航公司订立口头合同的经过,众盛公司对于订立合同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对方人员的具体姓名不知道,且订立合同的人员并未出庭,众盛公司主张口头订立合同的事实,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在众盛公司未提交其他有证明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众盛公司主张其与裕大公司、一航公司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众盛公司以涉案货物从江门新会运至惠来的通海水域运输过程中,裕大公司、一航公司没有向众盛公司支付运费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于众盛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裕大公司、一航公司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众盛公司请求裕大公司、一航公司向其支付运费、滞期费、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深圳市众盛船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国内许多内河或沿海水域的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与托运人并不注重订立书面形式的运输合同,有些甚至仅以口头方式订立,并不严谨。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为证明与对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其举证的材料千奇百怪,有些甚至层层“转包”,但很多所谓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及要处。本案的处理结果目的在于提醒承运人即便有运输的事实,但在运输前也应与托运人尽可能地规范好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明确好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要贪一时方便而最终导致自己的权益受损。另一层用意也希望能进一步规范此类运输的交易规则,培养商家们的契约精神,共建一个良好有序的水路运输市场环境。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钟宇峰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413号
原告:深圳市众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太子路1号新时代广场5D。
法定代表人:陈文青,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文,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裕大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四航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龙(TAN BOON LE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华,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臣,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保税港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毛元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众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与被告江门裕大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大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被告裕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华、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连带向原告众盛公司支付江门至惠来航次运费179 040元;2.判令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连带向原告众盛公司支付172天的滞期费1 032 000元;3. 判令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承担律师费用15 000元;4.判令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众盛公司按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的要求,由原告的“众盛海98”轮载运50根管桩,从被告裕大公司管桩厂位于江门的出运码头运往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位于惠来的广东石化产品码头。被告裕大公司是托运人,被告一航公司是收货人。由于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众盛公司在运输及装卸货物的作业时间比原来预定的时间要长,由此产生滞期费。在原告众盛公司实际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没有支付相关的运费,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裕大公司辩称,被告裕大公司与原告众盛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的关系,被告裕大公司没有委托原告众盛公司对货物进行运输,只是依照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的要求,对前来提货的船舶进行装船。被告裕大公司无需向原告众盛公司支付江门至惠来的运费179 040元和172天的滞期费1 032 000元。
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辩称,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与被告裕大公司签订了PHC管桩购销合同,由被告裕大公司向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提供PHC管桩,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自行提货,被告裕大公司负责装船。2014年9月1日,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广东工程分局签订了中委合资广东石化每年2000万吨重油加工工程产品码头工程打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中海工程建设总局的施工范围为:钢管桩以及PHC管桩试桩、运桩、夹桩、现场文明施工等,因此PHC管桩运输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广东工程分局承担。原告众盛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请求,都是基于货物运输合同产生,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未与原告众盛公司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众盛公司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故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众盛公司对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4份出货单、5份签证申请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船舶相关证书,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众盛公司提交的“众盛海98”轮航程,有原件核对,且与前述出货单、签证申请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前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需结合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来综合认定。原告众盛公司提交的“众盛海98”轮运输单,系其单方制作,属于原告单方陈述,且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不予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均提供其双方之间签订涉案货物PHC管桩购销合同,有原件可供核对,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均予以确认,在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提交的其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广东工程分局之间的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竣工结算书、结算价款表、结算完工证、声明、委托书、转账记录,虽有原件核对,但在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广东工程分局未到庭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3日,被告裕大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的广东石化产品码头项目部就广东石化产品(惠来)码头工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2013128的PHC管桩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广东石化产品码头项目部向被告裕大公司购买一批PHC管桩,交货方式为船舶运输,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广东石化产品码头项目部需自行提货,被告裕大公司负责装船。交货时间暂定为2014年9月9日始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骑缝及落款处均盖有被告裕大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广东石化产品码头项目部的印章。
2014年6月28日,原告众盛公司取得涉案运输船舶“众盛海98”轮的船舶所有权,发证机关为深圳海事局,船舶识别号为CN20097897746,登记号码为140014000148。
2015年4月20日,“众盛海98”轮抵达江门港,当天12时停靠江门新会被告裕大公司的管桩厂码头开始装载涉案管桩。4月21日,“众盛海98”轮从新会签出。4月22日,“众盛海98”轮装载完50根管桩后,被告裕大公司出具了共四页的出货单,该出货单载明:编号为JM01038,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收货人为中交一航局公司广东石化产品码头项目部,出运地点为江门裕大管桩厂出运码头,项目编号为P145,驳船号一栏中有手写的“众盛海98”, 50根管桩的型号均为1000B-130,桩长记载为“41”的共12根、“43”的共6根、“46”的共24根、“48”的共8根。每页左下角均注明以上的桩在出运时的状况为良好及无任何瑕疵。每页落款经手人处均盖有“江门裕大管桩有限公司核准章”,收货人处均盖有“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石化产品码头项目部”的印章。4月23日,“众盛海98”轮起锚开往惠来。4月25日,“众盛海98”轮抵达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广东石化产品码头项目部的工地。4月28日,“众盛海98”轮签入惠来。9月18日,“众盛海98”轮使用电子签往新会。9月20日,“众盛海98”轮到达被告裕大公司的管桩厂码头。10月19日,“众盛海98”轮签入江门新会。10月28日,“众盛海98”轮从新会签出到南沙新垦船厂。10月29日,“众盛海98”轮开往南沙新垦船厂。10月30日,“众盛海98”轮到达南沙新垦船厂。
另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众盛公司与广东杨权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5月4日,广东杨权律师事务向原告众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 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众盛公司与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是否订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众盛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以口头形式订立了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被告裕大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为收货人,并称是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原告众盛公司,让原告众盛公司去被告裕大公司的江门管桩裕大码头出运一批管桩到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的广东石化产品码头,当时有口头约定运输费用,但不知道该打电话的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工作人员的具体姓名,原告众盛公司将运输船舶开至被告裕大公司的码头处装完货后,只是取了相应的出货单就起运,期间没有与被告裕大公司协商过运输及相关费用事宜,管桩运至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的广东石化产品码头时,也没有相关运输费用的结算凭证。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对原告众盛公司主张的订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众盛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众盛公司为此提交了出货单、航次船舶签证申请表,但仅凭该出货单、航次船舶签证申请表只能证明有运输的行为发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中交一航局公司订立口头合同的经过,原告对于订立合同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对方人员的具体姓名不知道,且原告订立合同的人员并未出庭,原告主张口头订立合同的事实,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在原告众盛公司未提交其他有证明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众盛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众盛公司以涉案货物在通海水域运输过程中,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没有向原告众盛公司支付运费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于原告众盛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众盛公司请求被告裕大公司、中交一航局公司向其支付运费、滞期费、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众盛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699.36元,由原告深圳市众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宇峰
人民 陪 审 员 刘康康
人民 陪 审 员 李家平
二○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亮
书 记 员 杨 念
【转自: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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