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1篇案例分析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 2023-01-04 17:36:45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获奖名单,武汉海事法院在此次评选活动中有1篇案例分析获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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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等

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船载机动车自滚装船甲板启动下船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非典型”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

内容摘要

本案是一起货车自滚装船甲板启动下船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典型案件。卢某某作为受害人,起诉了肇事货车车主以及为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在滚装船上,货车属于船载货物,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结合事故发生地点以及驾驶人对于货车在行驶中驾驶风险的控制力,本案认定涉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在延伸的道路上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事件,属于交通事故。同时,结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功能和目的,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时,《民法典》尚未颁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的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相关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各被告主动按照判决事项进行了赔偿。本案中将传统意义的道路延伸到船舶甲板上,确定了货车自滚装船甲板启动下船过程中致人损害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的裁判规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

船载机动车 下船 人身损害 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

1.船载机动车自滚装船甲板启动下船过程中致人损害,属于“非典型”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2.诉讼费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用赔偿。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以外单独列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案件索引

一审: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696号(2019年12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8年11月14日晚8时许,“祁连山”号滚装船停靠在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进行卸车作业,卢某某为该船船员,在该船甲板指挥车辆下船时,王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车头与卢某某发生擦碰,导致其右侧腿部受伤。后卢某某被立即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416.43元。王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所属公司为被告重庆铭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涪陵公司。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卢某某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其人身及财产损失,重庆铭凯公司、人保涪陵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卢某某请求:1.重庆铭凯公司赔偿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9170.43元,其中医疗费134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683元、误工费34342.4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00.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人保涪陵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卢某某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重庆铭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由重庆铭凯公司、人保涪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涪陵公司辩称:1.卢某某主张的金额过高,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需要根据质证查明的事实进行确认;2.保险人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和保险合同的履行没有违法和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铭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涪陵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驾驶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搭乘“祁连山”号滚装船至秭归县银杏沱码头。2018年11月14日晚8时许,“祁连山”号滚装船停靠在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进行卸车作业过程中,该船大副卢某某在该船甲板指挥车辆下船时,王某某驾驶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车头与卢某某发生擦碰,致卢某某右侧腿部受伤。

事故发生后,同日卢某某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于2018年11月16日行右侧髌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右膝伸直制动1个月;2.术后1个月我科复诊,指导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3月、6月、9月来院复查,骨折痊愈后取出内固定;4.若有不适,随时复诊。住院期间,卢某某共花费医疗费8416.43元,重庆铭凯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元。

2019年3月14日,卢某某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鄂宜大公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某某2018年11月14日因车祸所受外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其误工损失日为16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其护理时限为9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其营养时限为60日。卢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车牌为“渝G29835”的货车系机动车,货车及其挂车登记的所有人均为重庆铭凯公司。2018年3月21日,重庆铭凯公司在人保涪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载明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载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21日0:00时起至2019年3月20日24:00时止。

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鄂7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某赔偿128472.85元;

二、被告重庆市铭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31.2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各被告主动按照判决事项进行了赔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2]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涉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在延伸的道路上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事件,属于交通事故。

在下船过程中,货车司机王某某不听从船上工作人员卢某某指挥,在明确要求其停车的情况下仍然不停车,将卢某某撞伤,货车司机王某某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损害了卢某某的人身权益,构成侵权。王某某作为重庆铭凯公司的雇员,应当由重庆铭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卢某某作为滚装船上指挥车辆下船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在指挥车辆下船的过程中,发现货车未停车的情况下未及早闪避,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3]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卢某某的损失,酌情减轻重庆铭凯公司10%的赔偿责任,由重庆铭凯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

重庆铭凯公司在人保涪陵公司处为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人保涪陵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重庆铭凯公司赔偿。鉴定费系卢某某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应由人保涪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不应当由人保涪陵公司负担。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货车自滚装船甲板启动下船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典型案件。原告作为受害人,起诉了肇事货车车主以及为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在滚装船上,货车属于船载货物,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付。本案的主要争议法律问题为涉案事故性质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等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问题。

一、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认定

因涉案事故发生在货车自滚装船甲板启动下船过程中,属于“非典型”道路交通事故,在起草判决书过程中,承办法官尝试查询类似生效裁判文书,但并未检索到相关裁判案例,对于涉案事故性质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只能借助《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论证。

(一)涉案事故中,货车不再是船载货物,属于通行中的机动车。案涉货车搭载滚装船从重庆至宜昌秭归的走了一段水路,在船舶航行过程中,货车处于静止状态,货车的安全由船方负责,驾驶人员也并未驾驶货车,此时的货车具备船载货物的特征。涉案事故发生时,滚装船已经抵达目的港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并停靠完毕,正在进行卸车作业,主要运输行为已经完成。卸车作业由货车司机驾驶车辆,听从船上工作人员指挥,驶离船舶甲板。此时,货车已经处于驾驶人员的掌控和操作中,且处于通行状态,驾驶人对货车在行驶中的驾驶风险具有控制力,该货车不再具备船载货物的属性,属于通行中的机动车。

(二)船舶甲板可以视为道路的延伸。案涉滚装船载运货车,在重庆至宜昌秭归间往返运输,无论是在起运港还是在目的港,车辆均要通过船上与码头连接的船板,实现车辆在船舶甲板与码头之间的进出。涉案事故发生地点为与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直接连接的滚装船甲板。经现场查勘发现,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为开放码头,机动车可以自由进出,码头与省道334直接相通,滚装船甲板与码头连通后,船舶甲板不再是一个封闭的环境,与运输途中存在本质区别,船舶甲板此时可以视为道路的延伸。货车驶离船舶甲板后,可以通过码头自由通道直接进入省道,中间不需要经过安检或者停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所以,从货车启动发动机开始驶离船舶甲板这一刻起,该货车具备在道路上通行的特征。

(三)货车驾驶人员存在驾驶过失。根据长航公安秭归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及《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卢某某受伤系货车碰撞所致,在下船过程中,货车驾驶人员王某某不听从船上工作人员卢某某指挥,在明知卢某某在其车头、明确要求其停车的情况下,因“急着送货,不想帮他们(船方)压车头”而拒绝停车,将卢某某撞伤,存在主观过错。

(四)涉案交通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区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是指在工厂、油田、农场、林场的专用道路、农村机耕道路、机关、学校、单位大院、车站、机场、港口、铁路道口、渡口、货场内以及住宅楼群之间不供公众通行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6]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船舶甲板上,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情形,尚不宜认定为“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因涉案卸车作业码头属于开放码头,货车驶离船舶甲板后,可以通过码头自由通道直接进入省道,中间不需要经过安检或者停留,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结合上述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对“道路”的界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对“道路”做出扩大解释,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认定

(一)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功能和目的来看,是在第三者因驾驶人驾驶过错受到损害的情形下,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涉案交通事故系因驾驶人过错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问题。承办法官查阅了大量涉及鉴定费、诉讼费的生效裁判文书,发现有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也有判决不支持的,但各案都有自身的特点。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认定诉讼费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用赔偿。对于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以外单独列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

三、本案成功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一)该判决书中裁判规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始终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司法工作的中心。近年来,大多数从重庆出发运送货物至全国各地的长途货车,会选择搭乘重庆至宜昌秭归的滚装船走一段水路,再从秭归县银杏沱滚装码头经省道上高速公路驶往全国各地。该种类型的滚装船一般分为两层,一层停靠货车,二层设置客房供司乘人员进餐休息。相比公路运输,货车搭乘滚装船走水路,既节省了费用,减少了车辆损耗,同时也减少了货车司机的长途驾驶时间,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的不安全风险,因此备受长途货车车主的青睐,逐渐发展成长江中上游的一种特殊的水路运输方式。在走访事故辖区的长航公安局、海事局后发现,近几年已经发生了数起货车在上滚装船甲板或者下滚装船甲板时致人损害的事故,为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会以货车属于运输中的货物,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付,致使受害人损失无法及时得到弥补,激化了社会矛盾,甚至给地方党委政府带来了巨大的信访和救助压力。该案判决中将传统意义的道路延伸到船舶甲板上,确定了货车自滚装船甲板启动下船过程中致人损害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的裁判规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二)该判决书中确立的裁判规则为公安机关及时介入事故调查、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提供了参考依据,是审判工作积极引导社会治理法治化、规范化,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动展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走访长航公安局、海事局发现,发生类似事故后,公安机关和海事局存在相互推诿的现象,公安机关认为事故发生在船上,应当由海事局作为海事事故处理,海事局则认为系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与船舶无关,应当由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本案裁判规则的确立,为公安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并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提供了参考依据,为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保险理赔清除了疑虑,有利于长江中上游滚装船运输行业的发展。

(三)该判决书确立的裁判规则具有广泛的社会指导意义。通过调研发现,不仅在长江中上游,在长江中下游、珠江沿线乃至沿海均存在机动车搭乘滚装船、汽渡船过水的现象,本案树立的裁判规则对于在长江中下游、珠江沿线、沿海的滚装船、汽渡船上发生的机动车在上下船过程中因驾驶员驾驶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案件的处理均具有指导意义。

[1]2020年修正后,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2]2021年修正,相关条文并未发生变化。

[3]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4]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月版。

[5]2020年修正,修改前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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